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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丽、余刚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丽,余刚,陈晓东,胡传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女,1983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刚,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福,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传雪,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袁丽、余刚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东、原审被告胡传雪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撤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丽、余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丽、余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袁丽、余���在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前就知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1844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不符合事实。2010年陈晓东与余刚在茶楼见面,陈晓东出示房产证,余刚不知道房产证真假。2015年9月4日,李瑗向合肥市望湖派出所报警,接处警登记表只是记录了李瑗单方陈述通过法院取得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产权,并未出示房产证或相关法律文书,余刚不知道李瑗陈述是否真实,不能认定余刚、袁丽在上述时间知道民事权益受损。袁丽、余刚自2016年9月被起诉返还原物才知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1844号民事判决书,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陈晓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1844号民事判决书距今已经7年,余刚已经明确陈晓东于2010年将涉案房产证交给其看的事实,涉案房产证明确记载根据[2010]包执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余刚称未看到实际内容不符合常理。2、余刚、袁丽称不知道房产证真假,无事实依据。陈晓东提交用电申请更换了户名,余刚是知道的,不论是否去房产部门核实,余刚、袁丽均应知道涉案房产是陈晓东通过司法程序获得。3、陈晓东夫妻多次要求袁丽、余刚搬离涉案房产。陈晓东的妻子李瑗被迫于2015年9月4日报警,派出所的记录中李瑗明确告知袁丽、余刚该房产是通过法院取得,要求对方搬离。不论李瑗、陈晓东是否向派出所或袁丽、余刚出示产权证书及判决书,也不论其是否到法院核实,均不影响袁丽、余刚应当知道涉案房产通过司法程序归于陈晓东的事实。胡传雪未陈述意见。袁丽、余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晓东、胡传雪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丽、余刚系同居关系,胡传雪原系合肥市包河区政府统计局职工,胡传雪与陈晓东系同学关系。2004年,合肥市包河区政府统一集资建房,胡传雪报名参与集资建房,后分得合肥市包河滨湖春天11栋803室房屋。2006年6月25日,胡传雪与陈晓东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胡传雪现有包河区政府集资住宅房一套(约为120平方米),胡传雪自愿将此房以下列约定转让费条款转让给陈晓东:1、转让费总额为首付房款加包河区政府集资差额部分。2、转让费分两次付清,首付房款为19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时,集资款差额部分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贷款或现金,支付时间为包河区政府集资住宅房的补交款额时。3、房屋产权证和过户的办理费用及此房发生的物管费用均由陈晓东承担。4、���让时间:包河区政府为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如能直接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到陈晓东名下,则胡传雪应将此房产权办到陈晓东名下;如暂时不能办理,则在该房屋满足能上市交易的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胡传雪须将此房产过户到陈晓东名下,陈晓东协助过户并承担有关费用。5、有关此房屋的一切信息,应及时通知受让人陈晓东。6、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同转让费总额相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晓东于该日给付了胡传雪19万元,2008年1月31日给付了余款88195元,并由胡传雪、陈晓东双方确认房款已付清。2009年3月7日,袁丽与胡传雪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传雪将位于合肥市包河滨湖春天11栋803室房屋转卖给袁丽,购买价格为49.5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胡传雪应于2009年6月8日前将该房屋钥匙交与袁丽,使袁丽入住并��助袁丽将房屋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等开通。胡传雪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和该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胡传雪出现违约,在单位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在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给袁丽,并应赔偿袁丽已支付房款的两倍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胡传雪向袁丽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丽购房款人民币495000元,注:房屋为滨湖春天11幢803室。向胡传雪支付了购房款49.5万元(一审庭审中余刚称49.5万元都是他支付的,胡传雪对此予确认)。2009年9月10日,余刚与胡传雪到包河置业公司拿了房屋的钥匙,当时余刚将胡传雪欠该房屋的徽商银行按揭贷款138531.82元一笔交清了,另外当时包河置业公司已经在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胡传雪,余刚也支付了包河置业公司起诉胡传雪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也包含在495000元之内。随后,袁丽、余刚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入住以来该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天然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袁丽、余刚缴纳。一审另查明:2009年,胡传雪从单位离职。2009年陈晓东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胡传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袁丽、余刚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胡传雪没有到庭应诉,包河区人民法院制作[2009]包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胡传雪名下的位于包河大道西美和路北滨湖春天景园11幢803室房屋归陈晓东所有。2010年,陈晓东向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河区人民法院制作[2010]包执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将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办至陈晓东名下,房地产权证上也注明了根据[2010]包执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2010年,陈晓东拿到房产证之后,约余刚在茶楼见面,陈晓东将房���证出示给余刚看,余刚也将自己和袁丽买房屋的资料给陈晓东看。2011年4月11日,陈晓东办理了用电申请,将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用电户名改为陈晓东。陈晓东要求袁丽、余刚搬离房屋,袁丽、余刚未搬离,双方发生冲突,陈晓东的妻子李瑗于2015年9月4日向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两次出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了李瑗的陈述,通过法院取得了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产权证;袁丽陈述花50万元购买该房屋,于2009年入住该房。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胡传雪将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先卖给陈晓东,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两袁丽、余刚,属于一房二卖,胡传雪的行为明显违法。2009年陈晓东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胡传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陈晓东未起诉袁丽、余刚,胡传雪也没有到庭应诉,导致袁丽、余刚因不知道陈晓东提起的诉讼而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袁丽、余刚对此没有过错。但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陈晓东在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拿到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后的2010年,陈晓东约余刚在茶楼见面,陈晓东将房产证出示给余刚看,房地产权证上也注明了根据[2010]包执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地产权证;同时2011年4月11日陈晓东办理了用电申请,将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用电户名改为陈晓东;陈晓东夫妻俩要求袁丽、余刚搬离房屋,袁丽、余刚未搬离,双方发生冲突,陈晓东的妻子李瑗于2015年9月4日向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两次出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分别记录了陈晓东的妻子李瑗和袁丽的陈述,其中陈晓东的妻子李瑗是通过法院取得了滨湖春天11幢803室房屋产权证。因此,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袁丽、余刚虽未作为当事人参与陈晓东起诉胡传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但袁丽、余刚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内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早就应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现袁丽、余刚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丽、余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袁丽、余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丽、余刚要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并主张其系在陈晓东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以后才知道该份判决书的存在,其本次提起的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陈晓东系通过(2009)包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案涉房屋产权具有所有权,并据此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在该份产权证书上亦载明了该房屋产权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陈晓东主张其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曾要求袁丽、余刚搬离该房屋,袁丽、余刚也认可2010年陈晓东曾携带该房屋产权证书约其在茶楼见面,向其出示该房屋产权证书并言明对该房屋具有产权的事实。且2011年4月,陈晓东办理案涉房屋的用电申请,将该房屋用电户名更改为陈晓东,袁丽、余刚主张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那么其日常交纳电费时,也应当知晓该户名变更的情形。2015年9月,双方当事人又因案涉房屋使用问题发生冲突,陈晓东妻子曾两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在接处警记录上也记载了陈晓东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基本过程。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出陈晓东在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已经将该事实告知袁丽、余刚,袁丽、余刚应该知晓(2009)包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的存在,如其认为其合法权利因此受到侵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但袁丽、余刚主张其自2016年9月被起诉返还原物才知道自己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袁丽、余刚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袁丽、余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袁丽、余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袁丽、余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贾柏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