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力与李某豪、张磊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力,李某豪,张磊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7366号原告:李某力,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白玉红,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某豪,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磊磊,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某力诉被告李某豪、张磊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力及法定代理人白玉红,被告张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40.02元、交通费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晚7点40分左右,被告李某豪与陈梦德打架,原告李某力上前劝阻,被告李某豪用铁剑刺向原告,没有刺到,原告踢了被告一脚后,被告拿铁剑将原告砍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上臂开放性损害,左上臂切割伤,现原告第一阶段治疗终结,但需后续治疗,原告保持二次起诉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04.02元。被告辩称:2017年4月20日晚7点40分左右,李某豪和陈梦德打闹,他俩闹急眼了,李某力和陈梦德他俩打李某豪,给李某豪踹到电动自行车上了,后来李某豪拿着在地上捡的硬塑的剑给原告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晚7点40分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上漾园小区,陈梦德与原告李某力等人在一起玩耍,被告李某豪持剑撩碰陈梦德,因李某力阻拦李某豪与陈梦德的口角,李某豪与李某力发生肢体冲撞,李某豪持剑砍到李某力上臂。李某力于当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8140.0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知道剑能致人损害,但其持剑与人玩耍,致本次事件发生,且用剑伤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140.0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磊赔偿原告李某力各项经济损失8240.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磊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