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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浩、徐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徐彬,张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彬,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毅,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浩及其辩护人刘海苑、被告人徐彬、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谢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浩系初犯、偶犯,在伤害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生与朋友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尚派酒吧喝酒,期间王某生等人与酒吧内BOOS2卡座上的客人发生肢体冲突,用拳头殴打并用桌面上的玻璃杯、啤酒瓶等物品砸扔向BOOS2卡座上的客人,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等人到现场进行劝阻,将王某生等人劝至尚派酒吧门口,王某生等人仍想继续进入酒吧内闹事,与酒吧安保人员谢浩、徐彬、张毅等人在门口发生言语、肢体冲突,酒吧安保人员便回到酒吧内拿红色干粉灭火筒,朝王某生等人喷射白色粉末,并对王某生拳打脚踢、及使用灭火筒殴打王某生,导致王某生全身多处受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生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尚派酒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生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王某生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2、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害人李某1、刘某和朋友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华悦会喝酒,期间李某1因醉酒将酒瓶内的酒往四周抛洒,酒吧安保人员李双山(另案处理)前往制止未果,便用对讲机呼叫被告人谢浩、潘洪伟(另案处理)、许贵新(另案处理)等人来往帮忙,对李某1、刘某等人进行劝说、拉至酒吧停车场处,过了一会,李某1、刘某等人仍想进入酒吧,但被告人谢浩和安保人员潘洪伟、许贵新、李双山对其进行阻止,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谢浩等人便持锄头木棍对李某1、刘某等人进行追赶,导致李某1、刘某二人多处受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1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华悦会赔偿了两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两位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浩及同案人员潘洪伟、许贵新、李双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被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同案人潘洪伟、许贵新、李双山的供述,证人李某1春、杨某1、朱某1、梁某1、刘某、彭某1、吴某、杨某2、曹某、邓某1、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超、李某1、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被告人徐彬、张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彬、张毅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谢浩、徐彬、张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了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彬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毅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