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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雷富强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富强,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14号原告:雷富强,男。被告:王辉,男。原告雷富强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开办商店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能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雷富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本人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的来源;3、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清付利息的银行流水记录两次,证明被告按月利率4分,即每笔利息4000元,将利息清付至2015年2月15日;4、证人张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前约定的过程。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前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在2017年6月20日本院与被告王辉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王辉称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情属实,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归还本金,只是将利息按月利率5分清付了一段时间,后因资金紧张,再未清付。现在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无力继续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辉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证人张强介绍,欲从原告雷富强处借款10万元。协商好后,原告于当天在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取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按照月息4分清付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被告王辉与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清付至2015年2月15日。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期限做了延展,但延展并没有固定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诉请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该诉请利率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富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西养审 判 员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夏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娅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