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冬兰、袁才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方冬兰,袁才有,赵勇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656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雪,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冬兰,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袁才有,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赵勇国,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诉被告方冬兰、袁才有、赵勇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喇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冬兰、袁才有、赵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冬兰支付原告欠款1348712.73元(其中逾期本金796663元、租息91915元、逾期利息460134.73元。上述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方式为当年逾期本金、利息等费用之和的18.25%,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才有、赵勇国在1348712.73元及律师费15000元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0EX102309),其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方冬兰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方冬兰使用,被告方冬兰按时支付租金,融资期限届满并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后,租赁物由被告方冬兰取得,未付清上述任何费用前,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袁才有、被告赵勇国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认可对被告方冬兰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明确约定融资期限为租赁物交付日后36个月,月利息8.67%、罚息18.25%。同日,被告方冬兰选定供货商及租赁物型号,原告按照约定向供货商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DX300LC,机号20724)一台,总价1170000元。2011年5月21日,供货商在格尔木市交付租赁物。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并履行,但自2012年3月后,被告均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方冬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袁才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勇国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冬兰签订编号为211EX102309《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冬兰选定供货商及租赁物型号,原告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被告方冬兰使用,方冬兰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卖方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型号为DX300LC、机号为20724,单价为1170000元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原告向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付清购机款后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方冬兰使用,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并履行,在该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租赁物”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20724、机型DX300LC;租赁成本1170000元;交付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西城区;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预付租金234000元;租金总额1066356元,每期租金29621元,共36期;租金支付:承租人应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方式为后付;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27%;其他费用4680元;期末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元;逾期罚息利率18.25%;担保2人;所定损失金为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出租人尚未收回的本金余额、合同解除或终止日前最后一个租金支付日到合同解除或终止期间未回收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期末购买价格及未收回本金金额的2%的合计总额。在合同的”特约事项”中记载租赁利率为8.67%(即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6.4%加2.2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27%;同时,合同中对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所有权转移条件、纠纷产生后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租赁物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袁才有、赵勇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1年5月21日,原告从供货方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购买DX300LC(机号20724)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方冬兰,被告方冬兰向原告预付租金234000元,后通过直接转帐、银行扣款等方式分别支付租金本金139347元、利息38791元、递延利息7954.09元,该递延利息即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2014年4月2日开始原告以短信方式催告被告方冬兰还款。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还款日程打印件、还款明细打印件、逾期明细打印件、短信催款记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冬兰租赁期间为36个月,未确定具体的起止日期,亦未约定每期的具体还款日,根据双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冬兰支付租金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日期及金额,可以认定被告方冬兰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方冬兰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租金总价款包括:1、预付租金234000元;2、剩余租金,每期还款29621元,需还款36期,共计为1066356元,其中租金本金936000元(车辆购买本金数额1170000元-预付租金234000元),利息130356元,每期利息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6.4%+2.27%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27%,依据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冬兰租赁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该剩余租金数额最终为1066706元,其中租金本金936000元,利息130706元;3、期末购买价格10元,双方约定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支付期末购买价和购买租赁物相关的其他费用后,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变动计算后租金总价款为1300716元,扣除被告方冬兰预付租金234000元、已付分期租金本金139347元及利息38791元,被告方冬兰尚欠租金888578元(其中租金本金796663元、利息91915元),2014年4月2日开始原告以短信方式催告被告方冬兰还款,被告方冬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按期付清上述款项的证据,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冬兰给付原告租金8885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冬兰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逾期罚息460134.73元的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被告方冬兰前期支付租金时,对每期租金逾期后产生的递延利息即逾期罚息,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已经支付逾期罚息累计7954.09元,视为被告方冬兰对原告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时间及方法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用同一利率、同一方法计算未支付租金的逾期罚息予以认定,但因双方未约定期末购买价10元的付款时间,该款不应当计算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计算该款的逾期罚息2.98元予以剔除,本院确定逾期罚息数额为460131.7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冬兰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日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度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所欠的租金888578元,原告已经主张的逾期罚息460131.75元,对被告进行了一定的惩罚,也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度相当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冬兰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因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亦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才有、赵勇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方冬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袁才有、赵勇国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袁才有、赵勇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才有、赵勇国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才有、赵勇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冬兰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88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冬兰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罚息4601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冬兰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才有、赵勇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4.61元(已交纳),被告方冬兰负担16938.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冬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晓东审判员王庆忠人民陪审员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