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满霞与满庭礼、柴凤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霞,满庭礼,柴凤英,满锋,程军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434号原告:满霞,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庭礼,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柴凤英,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被告满庭礼之妻。被告:满锋,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程军霞,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被告满锋的妻子。原告满霞与被告满庭礼、柴凤英、满锋、程军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告满庭礼、柴凤英、满锋、程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99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一家人将原告家门口22棵杨树的树皮剥去,砍倒了6棵榆树、2棵桃树、3棵柳树,并将袁中、龚强、周树林等农户门前的树砍倒。事情发生后,经西峰司法所调解未果,建议诉讼解决。四被告辩称,我们剥的是我们家的树,因为杨树已经感染天牛,所以我们才把树皮剥掉,另行栽种了松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四被告将原告家门口道路对面、被告牛场西墙外的22棵杨树的树皮剥去,庭审中双方认可杨树被剥皮后将逐渐死亡、干枯。另,四被告在22棵杨树下已栽种松树树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西峰镇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剥皮的杨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集体成员栽种,由原告浇水养护,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自治组织内的树木栽种、养护情况掌握准确,亦可认定树木的收益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满廷信、崔永春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树木由被告栽种,属被告所有,因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满廷信、崔永春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真实性,且证明内容与西峰镇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对满廷信、崔永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确认被告将原告享有收益权的22棵杨树剥去树皮,会导致22棵杨树死亡、干枯,但上述杨树已无法恢复原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达到其诉请的99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被告在杨树下已栽种松树树苗,有恢复绿化意愿,故双方作为同村组邻居及亲属,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睦相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满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田毅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