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李某某与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731号原告:乔某某,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乔某某丈夫),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晋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向二原告提出,要借款50000元给朋友周转,原告李某某当天从自己信用社存折中向李某某转了50000元。李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向原告乔某某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丈夫晋某某归还借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晋某某辩称,我是2017年4月6日与李某某领的结婚证,该笔借款是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所以从法律上讲这笔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是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我爱人向她的亲生父母(二原告)借款,我知道有这么回事,但是这笔钱我没有使用,跟我也没关系。2014年8月30日我爱人李某某的朋友石某某向我爱人借款50000元,我从我的信用卡上取了50000元借给她。但我爱人2017年3月31日去世前留了遗言,说石某某借的5万元是她从她父母(二原告)那儿拿的,用于黑茶投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某、李某某妇夫的女儿李某某于2008年开始与被告晋某某同居生活,2014年5月14日,李某某向二原告提出,要借款50000元给朋友周转,原告乔某某、李某某当天在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郭信用社从自己信用社存折中向李某某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石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晋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收回,并在石某某的借条上书写了收条。2017年3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乔某某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与晋某某借到乔某某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石某某借款用钱,若本人出现意外,由丈夫晋某某归还。”2017年3月25日,李某某因脑部患有胶质瘤,病情比较严重,特立遗嘱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本人去世以后,石某某借本人的伍万元整给娘家妈,欠条在晋某某跟前,由晋某某支付。”2017年3月31日,李某某又立遗言一份,其中第五条载明“我从母亲手中借的五万元现金,用于经营黑茶使用,望也能协商解决为盼。”2017年4月6日,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4月26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此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原告转款凭证、李某某向原告补写的借条一份、石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晋某某收取石某某借款的收据;3、李某某遗言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女儿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同居生活,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参照婚姻法按二人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女儿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同居长达十年时间,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石某某,后由被告晋某某收回,被告晋某某成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拥有人,李某某病重期间,为原告乔某某补写的借条及李某某在不知被告晋某某已将石某某借款收回的情况下,立遗嘱声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晋某某支付,后李某某又立遗言,借母亲的五万元现金用于经营黑茶,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均能证实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同居期间向二原告的借款以及用途,被告晋某某知情,且是为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晋某某辩称石某某借款为其账号下支付的49000元,该辩解不具有唯一性,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某某于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某某、李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