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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贻泉与被执行人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何德平、庄品霞、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贻泉,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德平,庄品霞,何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102执异11号案外人(诉讼代表人):赵利,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案外人(诉讼代表人):任宝昌,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案外人(诉讼代表人):吴惠延男,1965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干部申请执行人:庄贻泉,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德平,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庄品霞,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健,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贻泉与被执行人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何德平、庄品霞、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利、吴惠延、任宝昌、史季冬、施松花、刘文权、迟永忠、何铁斌、王兴武、李振峰、魏如刚、沙继荣、李东、邵海峰、何宇、徐梓赫、孙晓甜、陈景双、刘军、曹磊、陶正军、索龙、贾岩松、封新彩、颜祥臣、冯凡共26人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利等26名案外人称,黑河市爱辉区法院2016年7月20日查封的27户车库,26位案外人已于2007年购买(其中孙晓甜购买2户),并支付全款。车库自2008年建成后,26名案外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案外人得知该27户车库被爱辉区法院查封,以争议车库是其合法财产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昌辉公司名下的包含在产权证号为S20121733号内的房图号为075-680-7-5-010003至075-680-7-5-010029共计27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黑河龙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和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车库代建协议、龙洋公司向昌辉公司交付的管理费收据、已付车库房款收据、供热费发票、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证明车库系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委托龙洋公司代建,并使用昌辉公司资质,且由26名案外人购买并实际使用至今,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称,争议的27户车库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显示的产权单位是昌辉公司,车库产权与26名案外人无关,争议车库应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执行人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被执行人何德平、庄品霞、何健未出庭。本院查明,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庄贻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昌辉公司、何德平、庄品霞、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6)黑11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292.4475万元。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包含在产权证号为S20121733号内的房图号为075-680-7-5-010003至075-680-7-5-010029共计27户车库。另查明,该争议车库(产权证号为S20121733号内的房图号为075-680-7-5-010003至075-680-7-5-010029共计27户)系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职工集资楼。2006年由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委托龙洋公司代理承建,并使用昌辉公司资质,龙洋公司支付给昌辉公司管理费5万元。上述27户争议车库已由26名案外人购买(其中孙晓甜购买2户)并支付了车库全款,于2008年年末建成后,交付给26名案外人使用至今,并自行交纳物业费、供热费。被保全的27户车库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赵利等26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包含在产权证号为S20121733号内的房图号为075-680-7-5-010003至075-680-7-5-010029共计27户车库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利等26人支付了全部购买车库款项,于2008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并自行交纳物业费、管理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26名案外人购买车库的真实性。虽然26名案外人没有办理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26名案外人不存在未依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或其他拖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过错行为。争议的27户车库登记信息虽显示产权单位为昌辉公司,但仅是形式要件的反映,通过相关证据表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龙洋公司与昌辉公司签订合同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包含在产权证号为S20121733号内的房图号为075-680-7-5-010003、075-680-7-5-010004、075-680-7-5-010005、075-680-7-5-010006、075-680-7-5-010007、075-680-7-5-010008、075-680-7-5-010009、075-680-7-5-010010、075-680-7-5-010011、075-680-7-5-010012、075-680-7-5-010013、075-680-7-5-010014、075-680-7-5-010015、075-680-7-5-010016、075-680-7-5-010017、075-680-7-5-010018、075-680-7-5-010019、075-680-7-5-010020、075-680-7-5-010021、075-680-7-5-010022、075-680-7-5-010023、075-680-7-5-010024、075-680-7-5-010025、075-680-7-5-010026、075-680-7-5-010027、075-680-7-5-010028、075-680-7-5-010029共计27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宁 辉审 判 员  陈 末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范海妮书 记 员  姜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