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付建与刘贞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刘贞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227号原告:付建,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贞先,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付建诉被告刘贞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建、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贞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贞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若不按期归还,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7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给付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36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资金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贞先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刘贞先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付建借款7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付建于同日向刘贞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付建多次要求刘贞先还款,刘贞先一直没有还款。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付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贞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贞先向原告付建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限,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系原、被告自愿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贞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建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00元,由被告刘贞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付建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