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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峰,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峰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大岭头北街8号时,发现该居民房因外墙装修搭有竹架且窗户未关,便攀爬竹架进入该屋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峰迅速逃离现场,在逃逸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峰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峰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大岭头北街8号时,发现该居民房因外墙装修搭有竹架且窗户未关,便攀爬竹架进入该屋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峰迅速逃离现场,在逃逸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峰的图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