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谢美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谢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739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水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华岷、马惠婉,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谢美凤,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作出的惠市环(惠城)罚[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对其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的店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所在建筑为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于2016年8月投资约10万元在现址从事餐饮服务,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未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经营过程中厨房产生的油烟废气经抽风机收集处理后排至环境。2016年10月8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至今该店仍未落实整改要求。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和《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6年版)》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谢美凤在惠州市××岸斑璋××路××层××号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凤记餐馆予以关闭,并处以1万元人民币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11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目前,被申请人未予以关闭和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以下项目:1、惠州市惠城区凤记餐馆予以关闭;2、缴纳1万元人民币罚款及加处罚款;3、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市环(惠城)罚[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谢美凤作出的惠市环(惠城)罚[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李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