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詹忠芬等20人与张松、第三人旺苍县调味品有限公司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忠芬,田丽,侯永胜,李春香,田云合,韩启珍,马春兰,李焕春,魏仁义,任仕蓉,崔福才,李廷碧,许贵芳,谢朝芳,杨桂兰,刘子荣,许发川,张保太,XX,昝家琼,张松,旺苍县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1民初926号原告:詹忠芬,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1日,住旺苍县。原告:田丽,女,回族,生于1963年2月19日,住旺苍县。原告:侯永胜,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住旺苍县。原告:李春香,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3日,住旺苍县。原告:田云合,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6日,住旺苍县。原告:韩启珍,女,汉族,生于1947年4月4日,住旺苍县。原告:马春兰,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住旺苍县。原告:李焕春,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5日,住旺苍县。原告:魏仁义,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2日,住旺苍县。原告:任仕蓉,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日,住旺苍县。原告:崔福才,女,汉族,生于1945年9月23日,住旺苍县。原告:李廷碧,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4日,住旺苍县。原告:许贵芳,女,汉族,生于1958年6月11日,住旺苍县。原告:谢朝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27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杨桂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刘子荣,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9日,住旺苍县。原告:许发川,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5日,住旺苍县。原告:张保太,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0日,住旺苍县。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7日,住旺苍县。原告:昝家琼,女,汉族,生于1952年3月3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表人:詹忠芬、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1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表人:田丽,女,回族,生于1963年2月19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表人:侯永胜,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住旺苍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曾用名:张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旺苍县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文昌街227号。法定代表人:张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3日,系该公司职工,住旺苍县。原告詹忠芬等20人与被告张松(曾用名:张红,下同)、第三人旺苍县调味品有限公司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詹忠芬等20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詹忠芬等20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忠芬等20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忠芬等20人负担。审 判 长 王光建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