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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吴某某、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吴某某,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淮滨县交通运输执法局,淮滨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7民初1456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48年12月12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淮滨县。系崔某某儿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淮滨县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944560-7。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35894001-3。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树富,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00610205-9。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淮滨县交通运输执法局、淮滨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吴某某详细名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