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隋永利、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隋永利,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树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道。法定代表人:胡诗尧,系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隋永利。原审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经理。原审被告:李树林。再审申请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隋永利、原审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3月10日再审申请人发现新证据,有三笔费用共计44万元,再审申请人已经给付被申请人,但原审未计算在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笔银行转账存根,共计44万元,不能证明该三笔汇款是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之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永辉审 判 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赫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