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韦朝珍、贾成亮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朝珍,贾成亮,侯枫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3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朝珍,女,1980年1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921068。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国,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7924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亮,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原审第三人:侯枫,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上诉人韦朝珍与被上诉人贾成亮、原审第三人侯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1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韦朝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韦朝珍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错误将要求撤销的法律文书编号写为(2016)黔0112执179号,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文书(2017)黔01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但根据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其是要求撤销(2017)黔01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涉及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原判决、裁定无关,上诉人还提供了房屋登记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告知、释明。上诉人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贾成亮未作答辩。韦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黔011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得强制执行筑房权证乌当第1200094**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韦朝珍对(2016)黔011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黔01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并未对(2017)黔01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提起诉讼,而是要求撤销(2016)黔011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2017)黔01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与原判决、裁定相关,韦朝珍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韦朝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韦朝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贾成亮与被执行人侯枫人格权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6)黔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贾成亮据此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11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侯枫与案外人韦朝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区××社区新××大道××商住楼××单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20009470、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执行中,案外人韦朝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1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韦朝珍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韦朝珍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其原审诉请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虽然韦朝珍原审诉请中要求撤销的是(2016)黔0112执179号执行裁定,但其起诉状已明确,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系认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且,韦朝珍已按照法律规定经过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至于其要求撤销哪一份裁定并不影响其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韦朝珍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衷进全审判员 李云鹤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