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解庆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云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庆云,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庆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庆云及其辩护人李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2015年分别做出(2014)雨民初字第02158号和(2014)雨民初字第0472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告人解庆云得知法院判决即将执行后,因害怕法院冻结自己的财产,便将属于自己在长沙市雨花区粟塘村东塘园组的80平方米的可申购住房换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由解某1取出。该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分别存入解某1账户人民币20万元、存入周某1账户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院判决书、银行账单明细等书证;证人解某1、易某的证言;被告人解庆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庆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庆云辩称其系没钱所以无法执行法院判决,并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解庆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庆云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庆云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村村民,其与妻子易某生活同居,二人婚生子解某1及妻子周某1、儿子解某32007年7月26日与被告人解庆云及易某分户独立。2013年3月27日,经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筹建委员会见证,易某将其在保障住房三期北片二号地项目拆迁中的可分配房屋指标80平方米自愿平分给女儿解某440平方米、儿子解某140平方米。2014年5月26日,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筹建委员会最终确定解庆云、解诚意一家5口共计有安置房指标面积440平方米。2014年3月,解庆云为修建房屋,通过周某2找到袁某为其施工。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袁某从房上摔下来,后因民事赔偿纠纷,袁某起诉至本院民事审判庭,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解庆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害人袁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4836.75元。后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1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解庆云为避免法院冻结其财产要求其儿子解某1帮其处置其个人可申购房屋指标80平方米并提供解某1账户用于接收补偿款。2014年9月4日,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解诚意雨花农村合作银行80×××11账户转入被告人解庆云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后解诚意于2014年9月5日分别转入周维雨花农村合作银行80×××11账户人民币10万元、转入其个人雨花农村合作银行80×××11账户人民币199999元。被告人解庆云后从解某1处陆续将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取出用于赌博、归还债务。2014年9月17日,袁某向本院提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并登记案号为(2015)雨恢执字第00093号,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移送被告人解庆云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司法移送函,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雨公(刑)立字(2015)10427号《立案决定书》。因未发现被告人解庆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雨执字第01345-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庆云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解庆云将本院(2014)雨执字第01345号执行案件执行案款人民币15108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解庆云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投案的事实。2、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份判决的案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的具体内容和2份判决分别作出时间、生效时间的事实。3、强制执行申请书,《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裁定书》,《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9月17日,袁某向本院提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15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解庆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836.75元。2015年6月1日本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并登记案号为(2015)雨恢执字第00093号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庆云将执行案款交至本院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解某1现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东塘园组,该户3人于2007年7月26日分户独立生活的事实。5、《协议书》,《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社区筹委会)保障住房申购意向书》,证明2013年3月27日,经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筹建委员会见证,易某将其在保障住房三期北片二号地项目拆迁中的分配房屋指标80平方米自愿平分给女儿解某4、儿子解某1。2014年5月26日,最终确定解庆云一家5口共计安置房指标面积440平方米,并注明易某转出40平方米给解某4。6、《安置户自愿申请处置多余保障住房申请审批表》,证明(1)2014年8月5日,解某1代替解庆云申请处置80平方米保障房指标,解庆云在承诺人处签字,处置后剩余面积360平方米;(2)2014年10月30日,解某1申请处置80平方米得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处置后剩余面积280平方米。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查取证通知书,长沙雨花区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证明(1)2014年9月5日,周某80×××11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解某180×××11账户转入人民币199999元。(2)2014年11月19日,解某180081070015779763011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解庆云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3日之后的资金流水及账户余额的事实。8、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刑)立字(2015)1042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解庆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刑事立案。9、证人易某(被告人解庆云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雨花区法院吴满宏法官到我家调查情况。解庆云因不服法院判决结果所以没有和吴满宏法官见面。我家在2012年每人分得补偿款人民币11.8万元,解庆云将自己的11.8万元拿去打牌了。我们家在2014年可分房指标480平方米,我在村上写了协议将自己的分配指标平分给儿女解某1、解某4。2014年9月到11月份之间,我家将160平方米可申购住房置换了60万元,其中30万元我儿子解某1买剩下的280平方米房子,另外30万元解庆云打牌、日常开支了。10、证人解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解庆云家每人分了11.8万元,解庆云将自己的11.8万元拿去打牌了。2014年,他家可申购住房指标480平方米,2014年8月至11月,将160平方米换了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解庆云的,是由解某1去拿这个钱的,后来又被解庆云陆续拿走还账和消费了,另外的30万元解某1拿去购买剩下的280平方米可申购住房了。11、证人解某1(被告人解庆云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在判决未生效的时候,8月份,解庆云让我将他80平方米的指标到雨花区城投拿了现金支票,他让我取出来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将其中20万元存入我的账户、剩下的10万元存入我老婆周某1的账户。之后解庆云就将钱分很多次取走了。其中最多的一次是2015年3月拿走15万元,说是用于还账,具体我不清楚。这笔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我在我老婆经营的服装店里找张威借的,另外5万元是从老婆店里拿的,解庆云现在已经没有钱在我这里。我母亲易某将80平方指标分给了解某4和我。2014年9月份之后,解庆云就不再接法院电话,也不和法院的人见面。12、证人周某1(被告人解庆云的儿媳妇)的证言,证明解某1将解庆云80平方米可申购指标房处置款人民币30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10万元放在我的账户,另外20万元放于解某1账户,后陆续被解庆云全部拿走,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份拿走人民币15万元,这笔15万元有10万元是解某1向张威借的,是在黄兴镇找张威拿的现金,还从我店里拿了3万元。解庆云当时是有能力执行法院第一份判决的。1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解某1找我借款10万元,我在他老婆周某1在黄兴镇经营的非凡服饰店内给他的现金。这钱是位于黄兴镇黄兴村黄江公路旁边的腾飞驾校给我的工资3万元、厂房租金5万多元和家中现金组成的。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解庆云找我借了15万元,没有借条,没有别人在场,我从邮政储蓄银行取现后交给他。2015年3月以现金的方式将钱还给我,还钱的时候也没有别人在场,是在湘路社区的房子里给我的。15、被告人解庆云的供述,证明其不服本院民事判决,没钱赔偿所以拒不配合本院执行局工作,不接听法院工作人员电话也不和法院工作人员见面。对于雨花法院1万多元的判决内容自己当时是有能力执行的。2012年我家在黎托粟塘房子的拆迁过渡费是每人11.8万元,我将自己的那份取出来并用完,家里其余4人的过渡费由老婆易某管理。我家共有480平方米可申购指标房,易某转让了40平方米给女儿解某4,40平方米给了解某1。2014年9、10月份我让解某1帮我处置了我的80平方米指标,2014年9月份得补偿款30万元,当时我是知道法院第一次判决结果的,但因为调解不成功所以没有履行,并且害怕法院冻结这笔款项所以让解某1去帮我领款并放在他的银行账户上。之后,我将这30万元要过来一部分被我打牌输了,还有15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在湘雅附一附近的小区还给了谢某。我儿子解某1也处置了80平方米指标并出资购买了剩余的280平方米指标房,分别是黎某17栋1006房、21栋5楼、10栋2304房。16、被告人解庆云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解庆云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庆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庆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将执行案款交至本院,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解庆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解庆云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本院对袁某诉解庆云、周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解庆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害人袁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4836.75元。双方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解庆云为避免法院冻结其财产要求解某1处置其个人的可申购房屋指标80平方米得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4日转入解某1个人账户,后被告人解庆云多次从解某1处将30万元全部取出并用于赌博、还债。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庆云隐匿财产的行为发生于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并延续至二审判决结果确定、生效之后,其供认自身存在避免法院冻结其个人财产的逃避法院判决结果的故意,且所得的补偿款数额远远高于本院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隐匿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庆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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