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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镇福强服装加工厂、嘉兴诺扬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善县干窑镇福强服装加工厂,嘉兴诺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善县干窑镇福强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窑兴路38号第1幢二楼。经营者:倪琴英,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明,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倪琴英表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诺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阳西路111号D幢二楼。法定代表人:程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群,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该公司业务员。再审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福强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福强加工厂)、嘉兴诺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扬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强加工厂申请再审称:1.诺扬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国外客户签订合同进而面临违约的风险与压力的事实。2.诺扬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空运的商品仅为旅行包和背包,没有涉案“枕头包”商品。本案未发生诺扬公司所主张的空运费用。3.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经嘉善县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警司联调时,诺扬公司仅支付给福强公司85000元,福强加工厂已经作出了2万元的让步,作为诺扬公司损失的补偿,故本案中不应再次判决福强加工厂补偿损失。福强加工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提起再审,驳回诺扬公司的诉讼请求。诺扬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空运费计算错误。由于福强加工厂未能按约交付全部枕头包产品,诺扬公司只能将原本海运交货的背包改为空运交货,以填补原定货柜不足的空间,故背包的空运费系福强加工厂违约导致,应由福强加工厂承担。2.二审判决认定的加工费溢价损失计算错误。二审判决未考虑到处理订单的时间紧迫性,嘉兴市鑫铖箱包厂与平湖市铭瑞箱包厂加工的溢价费用,以及诺扬公司对各工厂完成后就不足的部分予以加工生产的费用也应计算在内。3.二审判决免除了福强加工厂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也应免除诺扬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诺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经再审询问,诺扬公司不再坚持上述第三点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再审理由。针对福强加工厂的再审申请,诺扬公司提交意见称:1.诺扬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虽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商品名称“旅行包”与涉案商品“枕头包”名称不一致,但规格型号“U586、U607、U610”与客户订单上的代码完全一致。涉案商品“枕头包”的面料75D纬捻仿记忆面料属于涤纶面料的一种,故上述报关单上的面料记载为“涤纶布”与枕头包的面料并不冲突。关于上述报关单中的重量问题,面、辅料在生产过程中会存在偏差,报关单中的单件重量236.1克与福强加工厂自行称重227克之间的差值属于正常范围。故报关单中的“旅行包”产品系“枕头包”,本案就涉案商品发生了空运费用,且该费用系因福强加工厂违约不能按期交货所致,故应由福强加工厂承担全部的空运费用。3.诺扬公司已经向福强加工厂付清了全部加工款,但福强加工厂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4.一、二审法院对溢价费用的计算均存在错误,本案加工费的溢价损失应为49337.65元。请求驳回福强加工厂的再审申请。针对诺扬公司的再审申请,福强加工厂提交意见称:1.诺扬公司与嘉兴优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赞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诺扬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与国外客户沟通的邮件,均系优赞公司出面沟通,不能代表诺扬公司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上述邮件中所涉货物“Duffel”中文翻译为行李袋,与涉案商品枕头包不具有对应关系。且邮件显示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早于诺扬公司和福强加工厂签订涉案合同的交货时间,故空运费用不应由福强加工厂承担。2.二审判决认定诺扬公司与嘉兴市鑫铖箱包厂、平湖市铭瑞箱包厂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不宜算入加工费溢价损失正确。3.诺扬公司要求福强加工厂支付其律师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诺扬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诺扬公司与福强加工厂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关于福强加工厂未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福强加工厂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福强加工厂主张其在诉前调解中已就本案的违约行为对诺扬公司作出了2万元的让步,本案纠纷已经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也未明确诺扬公司不再追究福强加工厂的违约责任。嘉善县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双方因加工费发生纠纷,双方初步达成口头协议,程勋辉(诺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次性支付福强加工厂加工费85000元,程勋辉拿走自己所有的来料货物(原料、半成品、成品)。故福强加工厂主张上述调解包括本案违约赔偿款不能成立。关于福强加工厂是否应承担诺扬公司支付的空运费。首先,福强加工厂与诺扬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不能如期交货,……,延期天数较长造成的空运费用……的相关损失由福强加工厂全部负责。其次,福强加工厂再审提交的旅行包、枕头包实物以及来自“全球纺织网”、百度知道等网站的页面截图,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诺扬公司支付了96930元空运费的事实。由于上述空运货物中背包并不属于涉案合同标的,二审法院依照枕头包、背包的重量予以划分,确定福强加工厂应承担枕头包的空运费用为47194元并无不当。诺扬公司再审提交的优赞公司与国外客户的来往邮件、枕头包与旅行包箱唛的照片、旅行包三件套收纳袋的海关报关单、背包和枕头包的入库单及汇总表、客户发来的订单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诺扬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福强加工厂是否应承担加工费溢价损失。从诺扬公司与杭州新飞丝绸有限公司、嘉兴市鑫铖箱包厂、平湖市铭瑞箱包厂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诺扬公司与杭州新飞丝绸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5月28日,在福强加工厂返还半成品、成品以及国外客户约定的空运时间之前,体现了签订合同的紧迫性,而诺扬公司与嘉兴市鑫铖箱包厂和平湖市铭瑞箱包厂签订的时间和约定的交货时间相对较晚,且嘉兴市鑫铖箱包厂系在半成品基础上进行再加工,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和公平原则,对后两者合同产生的加工费溢价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诺扬公司关于其主张的就各工厂完成数量仍不足的部分予以加工生产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福强加工厂和诺扬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善县干窑镇福强服装加工厂、嘉兴诺扬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