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继平、曾继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继平,曾继卿,曾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福建省金算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继平,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洪,男,住浦城县,由浦城县南浦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继卿,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洪,男,住浦城县解放路40号04室,由浦城县南浦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云,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浦城县南浦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朱正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算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滨江新天地零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叶荣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继平、曾继卿因与被上诉人曾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福建省金算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算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继平、曾继卿上诉请求:1.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曾继平、曾继卿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多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增加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款第3项的诉讼请求,是在合同不被撤销的情况下单独撤销该条款,不包含在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诉请中。一审法院对该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仅以确认无效或撤销合同为由,不审理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诉,增加了诉讼成本,还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明确状态,上诉人否定金算子公司已提出的诉请,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对涉嫌伪造变造的主要资料,不客观审核,对证据的证明力不进行判断,所有证据均无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面谈记录》《购销合同》《丰泽鸿豪食品行营业执照》《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书》等主要证据全面回避,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3.《购销合同》、交易对手的《营业执照》是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的理由和依据,均能够证明城关信用社明知或应知道曾云骗取贷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属于主要证据,一审判决以“和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准许鉴定和调取,严重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指明曾云向城关信用社提交的哪份资料有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对曾云骗贷并涉嫌骗取贷款罪作出正面回答,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审核《购销合同》和交易对手的《营业执照》三性的请求置之不理,在审理查明部分只字不提,显然在回避对骗贷行为的判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以发函、回函脱离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否认涉嫌犯罪,且浦城县公安局的回函系在上诉人控告曾云涉嫌骗取贷款罪之前,仅是对曾云是否同其丈夫林谋礼一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答复。一审的认定颠倒逻辑,违背法律和情理。根据《购销合同》《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书》足以证明曾云虚构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城关信用社对毫无资金需求的虚构用途给予贷款,足以证明城关信用社明知曾云骗贷。而《面谈记录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法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提供担保。故上诉人是在对行为性质和标的物品种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的保证。上述证据同时证明曾云与城关信用社相互串通,共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一审法院回避了《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城关信用社和金算子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第五、六条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属于无效,上诉人有权撤销这样的条款。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要求金算子公司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城关信用社明知曾云骗取贷款,上诉人可以撤销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可直接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观点,《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无效,《保证借款合同》因存在欺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保证借款合同》无效。而因上诉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讼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上诉人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请上的一些冲突是因为它们属于诉的合并,而不是同一个诉,这不是相互矛盾。5.曾云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6.再次提醒金算子公司撤销权期限为一年,并请法院考虑是否需要行使释明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城关信用社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原诉讼请求中,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信用社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也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金算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城关信用社明知曾云欺诈、骗取贷款还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金算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回避或遗漏之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云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存在骗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曾云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或城关信用社存在相互串通共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金算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上诉人请求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已包括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合同第六款第3项的内容,即上诉人要求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款第3项并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2.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针对金算子公司在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269号案件中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非法律意义上确认、给付、变更之诉,上诉人欲以此达到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进而替代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一审判决不予审查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对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作审查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主张的曾云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以积极的态度向公安机关发函核实,但公安机关回函明确表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曾云涉嫌犯罪,显然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对其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不能成立。且上诉人要求鉴定的内容和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一审判决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尚不能确认曾云存在骗贷行为及城关信用社对此明知,从而形成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这一事实,故本案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2.上诉人与金算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且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保证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并无任何错误的认识,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之情形,也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该合同。故本案并无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或该合同第六款第3项之事由,也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等相关规定。3.目前,金算子公司尚无对保证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事由,也就不存在起算行使撤销权期间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曾云未作答辩。曾继平、曾继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年9月16日曾继平、曾继卿与金算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2.曾继平、曾继卿不承担反担保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曾云与金算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算子公司为曾云向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款保证合同》编号为:HT9050730140003805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金算子公司与曾继平、曾继卿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曾继平、曾继卿为金算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19日,曾云与城关信用社、金算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曾云向城关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金算子公司为曾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曾云配偶林谋礼向城关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曾云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19日,曾云向城关信用社提出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在《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将贷款支付至林娅华账户。同日,城关信用社将贷款100万元支付至林娅华账户。后,曾继平、曾继卿以曾云涉嫌犯罪为由向南平银监分局信访。2015年9月6日,南平银监分局作出南银监信复[2015]2号《南平银监分局关于曾继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认为:经核查,城关信用社在办理曾云的贷款中存在贷款“三查”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对借款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交易对手营业执照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贷款后未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交易真实性。南平银监分局已责成城关信用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对于曾继平、曾继卿反映的曾云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向浦城县公安局发函。2016年3月7日,浦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回函,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曾云涉嫌犯罪。后,曾继平、曾继卿继续向南平银监分局反映,2016年8月1日,南平银监分局再次向曾继平、曾继卿出具《南平银监分局信访事项告知书》(第001号),其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分局已于2016年7月29日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第008号),要求浦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按照法律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目前,浦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已正在处理过程中,我分局将继续督促其做好相关移送工作”。对于曾云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犯罪问题,曾继平、曾继卿亦多次向公安机关控告,但曾继平、曾继卿陈述至开庭前还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曾云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南平银监分局的答复意见书中可以看出,曾云在向城关信用社贷款时提供的资料是有瑕疵,但其行为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经向公安机关发函,公安机关回函中已明确表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曾云涉嫌犯罪。且即使曾云在贷款时存在欺诈行为,其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也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因债权人城关信用社并未主张撤销,反而向担保人金算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故曾云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因此,曾继平、曾继卿以主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无效来主张其与金算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曾继平、曾继卿主张撤销其与金算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诉请,因曾继平、曾继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曾继平、曾继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曾继平、曾继卿当庭增加要求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款第3项的条款,因该条款已包含在曾继平、曾继卿主张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诉请中,且曾继平、曾继卿增加的该项诉请求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对曾继平、曾继卿的该项诉请,不予审查。对于曾继平、曾继卿主张不承担反担保的民事责任的诉请,其主张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而非对被告的权利主张。其诉请求实际上是对于金算子公司在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时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应在金算子公司主张其提供反担保责任的案件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而不应在本案中构成单独的诉请,故对曾继平、曾继卿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于曾继平、曾继卿于8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及责令城关信用社提交证据申请,因其鉴定内容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曾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继平、曾继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曾继平、曾继卿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曾云是否存在骗贷行为及城关信用社对此是否知情的问题,本院将在裁判分析中一并分析、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浦城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金算子公司诉曾继平、曾继卿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因曾继平、曾继卿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追偿权纠纷案件已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诉讼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撤销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曾云伪造材料,骗取城关信用社贷款,故其有权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存在欺诈情形时,合同相对方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讼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上诉人及金算子公司,上诉人担保的对象是金算子公司对曾云的追偿权,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算子公司存在向上诉人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无论曾云是否存在向上诉人隐瞒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均不产生《反担保保证合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城关信用社对涉案借款审查不严,应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推定城关信用社与曾云存在恶意串通且意欲损害上诉人利益,并进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确认其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金算子公司已另案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该诉求实质是对金算子公司追偿权主张的抗辩,应在另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请不予审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关于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诉请已涵盖了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即二者是总分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上诉人未撤回或放弃总诉请的情况下,其再提出分诉请,显然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继平、曾继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曾继平、曾继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