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紫桂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紫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848号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0809420X),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德泰御峰大厦1幢1319室。法定代表人:于洪珍,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代娣,卢毓兵,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紫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74345204N),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56号A区五层523室。法定代表人:卜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应豪,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与被告杭州紫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汇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代娣、卢毓兵,紫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应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紫桂公司支付货款161962.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汇洋公司与紫桂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嵊州市新医院(市人民医院易地迁建)项目树脂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汇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紫桂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紫桂公司尚欠货款161962.7元。催讨未果后,汇洋公司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紫桂公司辩称:1、对货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应经过第三方审计后,予以确定。2、树脂门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后未经过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3、嵊州市人民医院虽然迁入使用,但不等于树脂门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汇洋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属于自行制作清单,不具有证据资格,故本院不宜采用。对紫桂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照片、函件、维修通知单等。本院经审查,其可证明紫桂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紫桂公司(买方)与汇洋公司(卖方)签订《嵊州市新医院(市人民医院易地迁建)项目树脂门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树脂门,单价为每平方米893.83元;数量按实际计算,由买方、卖方、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买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未在验收单上填写书面整改意见,视为树脂门于安装完毕之日验收合格。安装完毕三个月内买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四年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汇洋公司陆续供货,截至2015年12月23日,汇洋公司向项目工地供应树脂门864樘,共计货款1519654.41元。紫桂公司也陆续付款,截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付款1281708.99元。本院认为,案涉树脂门的质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其结论为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安装完毕,质保期从签字日期开始计算。案涉树脂门的数量,送货清单与安装完成证明单相互印证,共计864樘。根据其型号和单价面积,经核算后,共计货款1519654.41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三个月内买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紫桂公司最迟应该在2016年3月23日支付货款1443671.69元。扣除已经支付1281708.99元,紫桂公司尚欠161962.7元。逾期付款后,紫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紫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196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1元,由被告杭州紫桂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