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能金与被告俞先国、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能金,俞先国,白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680号原告:谢能金,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先国,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白晓,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谢能金诉被告俞先国、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先国、白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能金诉称:2013年6月22日及2013年7月6日,被告俞先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其借款680000元及408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俞先国与被告白晓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怠于返还借款,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二被告负担。其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俞先国、白晓共同返还借款108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0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5000元。被告俞先国、白晓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俞先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谢能金借款6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债权人由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年7月6日,俞先国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谢能金借款40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债权人由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3月4日,原告谢能金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小林担任谢能金诉俞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45000元。后谢能金于2017年3月7日向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支付45000元代理费。另查明:被告俞先国与被告白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谢能金陈述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为南京明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科学园分公司退还其购买罗托鲁拉小镇枫叶园12幢102室房屋的购房款1000000元,并提交了南京明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单、购房发票、退款凭证予以证明;谢能金陈述其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000000元,另88000元系提前计算的利息。因俞先国、白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变更通知单、购房发票、退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能金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被告俞先国,就借款来源谢能金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先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谢能金要求俞先国返还借款本息10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5日,故谢能金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但计算基数应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谢能金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45000元,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如俞先国逾期未还款,该费用将由俞先国负担,故对谢能金要求俞先国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晓与俞先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白晓应与俞先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俞先国、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俞先国、白晓共同返还原告谢能金借款本息1088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合计113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7元,由被告俞先国、白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诗桐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