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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刁雄东、刁雄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刁雄东,刁雄伟,邓运泉,刘全珍,邓春珍,邓胜湖,邓艳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刁雄东,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刁雄伟,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运泉,男,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全珍,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春珍,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胜湖,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艳湖,女,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刁雄东、刁雄伟因与被申请人邓运泉、刘全珍、邓春珍、邓胜湖、邓艳湖(以下简称邓运泉等5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刁雄东、刁雄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严重偏袒邓运泉等5人。1.没有证据证实邓文化出现的甲醇中毒引起的死亡,与刁雄东的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刁雄东、刁雄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实邓文华死亡是与“刁古饭店”提供的服务有关,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刁古饭店”已尽到应尽的责任,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因素。3.事发当日,在陈超平、邓文华上了“120”救护车后,陈宛清问过在场的公安能否清理四号桌盘碟杯碗筷,在场的公安说可以清理。陈宛清将碗筷收到盆里,剩菜倒到店门前的垃圾桶内。之后法医对仍在店门前盆内盆碟碗筷及垃圾桶内容的剩菜进行拍照和取证,不存在“公安人员到现场勘验检查时四号台现场已未保护打扫完毕”的事实。4.邓文华患有慢性酒精中毒肝等疾病,不能饮酒,但是他经常饮酒,应承担因喝酒致死的全部责任。5.二审认定“根据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人员于2014年5月1日11时5分到达案发现场时,在现场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线索,也没有提取到任何痕迹”,没有任何依据。6、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邓运泉等5人举证证实邓文华的死亡与刁雄东的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7.邓文华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中的欠费,邓运泉等5人并未实际支付,不应作为邓文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刁雄东、刁雄伟无须承担该费用。(二)一、二审法院程序不合法。1.从一、二审庭审调查可正式,刁雄伟不是“刁古饭店”的登记业主与经营业主,因此刁雄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应依法驳回对刁雄伟的起诉。2.本案中,刁雄东、刁雄伟提起上诉时,不服部分是一审法院判决应给付的数额,故应缴纳的二审上诉费用应为3965元,而不是8795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刁雄东、刁雄伟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刁雄东、刁雄伟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刁雄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刁雄东、刁雄伟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邓文华与陈超平在事发当晚10点左右到“刁古饭店”吃宵夜喝酒,同时出现中毒症状并导致昏迷。虽然从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部门检测结论看,邓文华与陈超平的洗胃液及其他检材中未验出有毒、有害成分,但是同时在邓文华与陈超平血液中均验出含有甲醇。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相关侦查卷宗看,查明在事发后提取检材前,邓文华、陈超平吃夜宵的四号台已被打扫完毕,其中食物都倒进垃圾桶内,两个酒杯也在邓文华、陈超平送院抢救后被清洗后放入消毒柜内,导致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并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线索及任何痕迹。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邓文华急性甲醇中毒系因事发当晚在刁古饭店消费饮用的酒菜导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并根据邓文华与饭店经营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刁雄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案涉“刁古饭店”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刁雄东。根据刁雄伟在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刁雄伟自认职业系经营“刁古饭店”,且刁雄东也确认自己与其哥哥一起经营“刁古饭店”。原审法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的规定,认定刁雄伟是案涉“刁古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应与刁雄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以邓文华事发前在兴宁市城区居住并从事钢筋交工工作为由,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医疗费用中的欠费系以债务形式存在的损失为由,认定该项欠费属于实际损失,也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刁雄东、刁雄伟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雄东、刁雄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