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熊德武与何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德武,何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武,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杰,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视中合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平,男,住北京市西城区,由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天宁寺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熊德武因与被上诉人何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德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何杰负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相关证件系机动车管理之用,并不具有人身属性,且车牌号为×××的斯柯达明锐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车辆的相关证件属于车辆的附属配件,故该配件应当遵循“附随主”原则,也应当归其所有;何杰没有取得车辆相关证件的合法依据,何杰既非车辆登记人,也非车辆所有权人,何杰持有车辆的相关证件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相关证件具有人身属性而据此驳回其返还车辆相关证件的诉求,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虽其在本案一审开庭前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返还原物,但基于同一事实主张车辆使用费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诉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其另案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车辆产生的违章是基于何杰非法占有该车辆同一事实所产生的损害,且因其没有车辆相关证件,无法处理违章,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何杰同意原判并辩称,1.因其与涉案车辆登记的产权人何永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从抵押人何永全处取得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应属合法占有,且该车辆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处于查封状态;2.法院生效判决仅确认了熊德武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未对相关证件予以确认,且相关证件的登记持有人应为何永全,并非熊德武,且熊德武与何永全具有恶意串通之嫌疑,故熊德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熊德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杰返还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款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2.何杰向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共计605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何杰向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违章罚款2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何永全。熊德武与何永全系同学关系。何杰与何永全系借贷关系。涉案车辆系由熊德武实际出资借何永全的名义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案车辆归熊德武所有。2015年4月24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何杰。同时,何永全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款发票、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手续交予何杰(以上材料登记的姓名均为何永全)。2015年6月18日,何杰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迦南大厦停车场内发现涉案车辆,将涉案车辆自行开走。熊德武及何永全均曾向何杰要求返还涉案车辆,但未果。2017年2月23日,熊德武接到交管部门的违章停放电话,获知涉案车辆的停放地点,前往停放地点将涉案车辆自行开走。现涉案车辆由熊德武控制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询问笔录、购车款发票、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熊德武要求返还的各种证件手续上的登记人均为案外人何永全,并非熊德武,熊德武虽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上述证件材料属于有人身属性的物品,并不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而更改,熊德武应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手续,而不应要求何杰返还登记人均为案外人何永全的证件手续。关于熊德武要求何杰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熊德武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返还涉案车辆的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熊德武可另行主张。关于熊德武要求何杰赔偿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熊德武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违章罚款,本案不予处理,熊德武可在实际支付该笔违章罚款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关于熊德武要求何杰返还涉案车辆相关手续并支付车辆使用费、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熊德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何永全,何永全因与何杰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而将该车辆抵押给何杰,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何永全将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及票据交与何杰,故何杰辩称其持有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及票据应属合法占有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虽然(2016)京0107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车辆应归熊德武所有,但熊德武并未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且何杰与何永全办理涉案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的时间早于上述判决作出的时间,故何杰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再次,何杰持有的相关证件及票据的登记权利人均为何永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件材料具有人身属性并无不当,且熊德武应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手续,并无不当。故熊德武要求何杰返还相关证件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德武要求何杰支付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因熊德武现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一审法认定熊德武可在实际支付该笔违章罚款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熊德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熊德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芳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