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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细萍与黄一广、李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细萍,黄一广,李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759号原告:罗细萍,女,1959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广,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晓珍,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细萍与被告黄一广、李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细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被告黄一广、李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一广、李晓珍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罗细萍自2012年起陆续用自己的存款、家中现金或从他人借用现金等方式,多次借钱给黄一广,黄一广也出具借条并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在黄一广和李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共计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期间结欠会款60000元,黄一广重新出具了借条给罗细萍。经催讨,黄一广、李晓珍至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黄一广辩称,对罗细萍起诉的结欠借款130000元及会款60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归还利息和会款的部分。李晓珍辩称,黄一广在北团向罗细萍借钱我不知情,2017年7月1日结算时我也不在场,黄一广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是在我与黄一广离婚后才出具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7年正月,黄一广陆续多次向罗细萍借款。201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黄一广向罗细萍借款累计130000元,加上借款期间结欠的会款60000元,合计190000元,黄一广出具了借条给罗细萍,该借条写明:“本人黄一广向罗细萍借到人民币19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一广。2017.7.1”,并将以前所写的借据归还给李晓珍。此后,经罗细萍多次催讨,黄一广、李晓珍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黄一广与李晓珍于2017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黄一广多次向罗细萍借款共计130000元,有黄一广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黄一广已将在借款期间结欠罗细萍的会款60000元,在其出具的借条上予以确认并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罗细萍要求偿还借款和会款合计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一广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故上述欠款应自罗细萍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7年正月间即是在黄一广、李晓珍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该债务应属黄一广、李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李晓珍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提出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据是离婚后所写与其无关等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一广、李晓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罗细萍借款和欠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罗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黄一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