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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蕊芳、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蕊芳,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曹吉,庞春梅,张冬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5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蕊芳,女,汉族,1972年01月0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胡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热水镇北五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韩蕊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曹吉,男,汉族,1969年09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原审被告:庞春梅,女,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张冬青,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韩蕊芳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曹吉、庞春梅、张冬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蕊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内容交纳相应上诉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韩蕊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钟丽丹书 记 员 陈小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