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朝奇与相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奇,相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076号原告:罗朝奇,男,生于1956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明月,男,生于1975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罗朝奇诉被告相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与被告相明月、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312.78元,由被告相明月赔偿原告损失202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6时25分许,原告罗朝奇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春江路事发地点转弯时与被告相明月驾驶的川RF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罗朝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朝奇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颧骨颧弓骨折;2、右侧颞骨、蝶骨骨折;3、左侧额叶血肿;4、颅内少许积气;5、蝶窦少许积液;6、右小腿皮肤烫伤;7、右耳外伤性鼓膜损伤;8、右鼓室内积血。共用去医疗费57161.78元。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罗朝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相明月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朝奇出院后,经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朝奇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2个10级伤残、续医费10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误工时限为180天。经查明,川RFAX**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相明月,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承保期内,原告罗朝奇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打工。被告相明月辩称,本次事故是原、被告共同的责任,我车子的维修费2000多元,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涉案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工资证明没有工资单,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护理时限60日无异议;对误工时限、伤残等级,请求法院给予我司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罗朝奇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让被告相明月承担全额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摩托车修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我司对摩托车维修费收据不予认可,收据上注明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事故认定书上摩托车是没有牌照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6时25分,原告罗朝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春江路事发地点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疏于观察,与被告相明月驾驶的川RF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罗朝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朝奇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5989.19元,门诊医疗费1172.59元,共计57161.78元(此款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朝奇负主要责任、相明月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充第03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目前被鉴定人罗朝奇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侧额叶血肿,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朝奇因交通事故致伤左右侧颞骨、蝶骨右侧翼、颧弓骨折,右侧颞颌关节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费用:1、后期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元整。2、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200.00元)。3、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60日及有关标准计算。4、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产生鉴定费2500.00元。原告罗朝奇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在四川星豪起重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4500.00元。原告罗朝奇从2015年6月起居住在其次子罗某购买的位于顺庆区某某路XX号和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内。被告相明月将其所有的川RF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罗朝奇右颧骨颧弓骨折、右侧颞骨、蝶骨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2、罗朝奇左侧额叶血肿、右颧骨颧弓骨折、右侧颞骨、蝶骨骨折等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3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对原告罗朝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了其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充第03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作出了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罗朝奇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过高,并认为护理期限最多认可45日,但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并确认原告罗朝奇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过高,并认为误工期限最多认可120日,但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并确认原告罗朝奇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原告罗朝奇的误工费为45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50天=22191.78元。原、被告对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充第03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鉴定意见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罗朝奇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原告罗朝奇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罗朝奇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确认原告罗朝奇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0.1=56670.00元。原告罗朝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朝奇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司法实践,其标准应为54425元/年÷365天/年=149.11元/天,故原告罗朝奇的护理费应为149.11元/天×60天=8946.60元。原告罗朝奇主张交通费600.00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罗朝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0.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朝奇主张摩托车维修费为1580.00元,并提供了吉庆摩托车配件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6日,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罗朝奇的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57161.78元、续医费10000.00元、误工费22191.78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89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64630.16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93108.38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9021.7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罗朝奇93108.38元+10000.00元=103108.38元,原告罗朝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164630.16元-103108.38元=6152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相明月承担30%的责任、原告罗朝奇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因此原告罗朝奇自行承担61521.78元×70%=43065.25元,被告相明月赔偿原告罗朝奇61521.78元×30%=18456.53元。被告相明月要求其摩托车维修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未取得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同意,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朝奇各种损失103108.38元;二、被告相明月赔偿原告罗朝奇各种损失18456.53元;三、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被告相明月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垫付款医疗费10000.00元,应从原告罗朝奇赔偿款中扣减;四、驳回原告罗朝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00元,由原告罗朝奇承担950.60元、被告相明月承担40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