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守玲、于某等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玲,于某,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464号原告:孙守玲,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孙守玲,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系于某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24路南首现代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玲、于某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玲、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博00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48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828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滨博00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3(4)座3层330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6.31平方米,价款8482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至起诉之日,涉案房屋并未建成。原告认为,因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低难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此,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履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返还,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滨博0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长江四路与长江五路之间“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3#(4)座3层3308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84828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4828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建成。本院认为,原告孙守玲、于某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至今已逾期5年没有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1%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自购房款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守玲、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守玲、于某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滨博0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守玲、于某购房款8482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购房款84828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松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