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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230号原告蓝忠江与被告蓝相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忠江,蓝相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230号原告:蓝忠江,男,1979年6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相凤,男,1949年12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忠江与被告蓝相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蓝忠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19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6时许,双方因小车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遂用裁纸刀将原告腰部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13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相凤辩称:一、原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在争执中,原告年轻气盛,高言相加,并先出手打被告,被告年老体弱,顺手拿裁纸刀进行正当防卫才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被告因防卫过当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和经济处罚。二、原告的赔偿标准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1.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5.45元。2.原告未构成伤残,医药费不应补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工作人员下乡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蓝忠江与蓝相凤系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架枧田村村民。2017年5月22日16时许,蓝忠江开车回架枧田村,当车行至该村井边时,遇蓝相凤(中午喝过酒)与人在路上聊天。蓝忠江认为蓝相凤站在路上影响了车辆通行,按喇叭要蓝相凤让路,蓝相凤认为道路较宽,车辆能过去,遂不让,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儿,蓝相凤见蓝忠江准备上车就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往蓝忠江腰部捅了一刀。蓝忠江受伤后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4695.98元,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裂伤。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2017年5月2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蓝忠江的伤情作出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蓝忠江所受伤害属轻微伤。蓝忠江支付鉴定费400元。2017年5月2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蓝相凤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到目前为止,蓝相凤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XX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沱江司法所委托,2017年6月13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补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蓝忠江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2.误工20天,护理7天,营养15天。支付鉴定费800元。蓝忠江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架枧田村开办“兄弟南杂店”。事故发生后,蓝相凤未予赔偿。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即127.28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1530元即141.18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蓝相凤与蓝忠江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蓝相凤与蓝忠江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本应心平气和地解决,但双方言辞过激,发生争吵,双方均应承担本案的起因责任。争吵过程中,蓝相凤趁蓝忠江准备上车离开之际,用刀将蓝忠江腰部刺伤,蓝相凤应承担本案矛盾激化和损害后果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蓝相凤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蓝相凤承认发生口角后,他就等蓝忠江准备上车时用刀捅蓝忠江,并且实施了捅人的行为,因此,被告辩称的被告是防卫过当,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蓝相凤与蓝忠江各承担本案90%、1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蓝忠江的损失确定为10030.54元,分别是:1.医药费469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蓝忠江虽系农村居民,但从事南杂零售已多年,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1530元,误工费为2823.6元(141.18元/天×20天);4.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蓝忠江的护理期为7天,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护理费为890.96元(127.28元/天×7天);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以是否构成伤残为给付标准,蓝忠江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此,蓝相凤应赔偿蓝忠江的损失9027.49元(10030.54元×90%),蓝忠江的其余损失自负。综上所述,被告蓝相凤将原告蓝忠江致伤,蓝忠江要求蓝相凤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蓝相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忠江损失9027.49元;二、驳回原告蓝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蓝忠江负担12元,被告蓝相凤负担36元;保全申请费139元,由被告蓝相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