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健,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平,局长。再审申请人陈健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下称三水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3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健申请再审称:一、陈健的妻子张赛群从2014年10月23日到2014年10月24日为申请三水公安分局履行保护陈健人身权利的职责,共向三水公安分局报警四次,但三水公安分局既未履行作为的义务,也未告知陈健和张赛群具体的处警情况,更未告知陈健应享有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水公安分局应当在张赛群最后一次报警后的最迟60日内(即2014年12月23日前)履行完毕法定的保护陈健人身权利的义务,陈健的起诉期限也应当从2014年12月24日起往后推算六个月。由于陈健于2014年12月31日即被三水公安分局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且该强制措施一直持续至今尚未解除,故本案起诉期限从陈健被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日起一直都处于中止状态,陈健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当事人会见律师的情形作为起诉期限中止的除外情况,缺乏法律依据。二、三水公安分局对于张赛群的报警行为应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但该局在张赛群报警后却无所作为,且未告知理由,也未出具书面材料,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基本法定职责,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水公安分局无法提供证明其已作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对陈健遭受非法拘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陈健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18406元进行赔偿。综上,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陈健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健的妻子张赛群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向三水公安分局报警称陈健被非法拘禁,陈健认为三水公安分局并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以三水公安分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报警,至2014年12月22日满60日)起计算三个月至2015年3月22日。陈健主张其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三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但三水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表明,陈健于2015年1月4日即开始会见律师,且在起诉期限届满前有多次与律师会见的记录,故可认定陈健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仍然有条件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前提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并非陈健所理解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间均不计算入起诉期限,陈健的上述主张显属缺乏理据。由此,陈健于2016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健的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