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德明、张殿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明,张殿豹,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明,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豹,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负责人:魏胜,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魏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殿豹、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宣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德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殿豹出具20万元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殿豹与被上诉人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因村民反对而无法履行后,上诉人代表村委会就合同解除的定金返还及损失补偿等事项而出具的欠条。村委会已向被上诉人张殿豹返还60000元定金,并向被上诉人张殿豹转租后的承租人艾传泉支付了53544元的补偿款。二、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涉案土地张殿豹并未实际耕种,而是整体转包给了案外人艾传泉,并从中获利47000元。艾传泉也已得到村委会的全额补偿。张殿豹并未因合同的解除而受到任何的损失,故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殿豹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应得的。被上诉人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张殿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一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殿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委会赔偿原告违约金14万元整,被告魏德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德明以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张殿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旧村址235亩土地流转于原告张殿豹;流转期限是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流转承包费第一年400元/亩;原告张殿豹流转来的土地用于种植及养殖经营,也可发包给第三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殿豹向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定金60000元。原告并没有经营上述承包地,2014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张殿豹将前述土地以每亩地600元价格转租给艾传泉,艾传泉接收土地后,雇佣机械、人工对土地进行了整修,并购买了化肥及麦种,后因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部分村民反对土地租赁,艾传泉未继续进行耕种,停止耕种后,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对艾传泉雇佣机械设备、人工对土地进行整修以及购买化肥、麦种等花费进行了补偿。因村民反对土地流转,《土地流转合同》不能履行后,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返还给原告张殿豹土地承包金6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魏德明向原告张殿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殿豹老村址违约款200000元(包括定金六万元)”。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魏德明身为村委会负责人,理应知道民主议定程序在涉及村集体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重要性,其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前提下,即以村委会名义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成员,违反法定程序并因众多村民反对,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就涉案合同自行解除。原告张殿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设立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其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魏德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殿豹出具的欠条,虽其主张此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从欠条形式上看,不仅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欠款人署名处亦仅有“魏德明”,且被告魏德明亦自认书写欠条时其他村委会成员不知情,知情后也未予认可;从欠条内容上看,欠条内容未涉及“村委会”字样,故该欠条在形式与内容上都无法体现有村委会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德明作为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理应明白未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即做出决定的后果,而合同履行初始即遭到众村民强烈反对,其在处理赔偿事宜时亦明知赔偿数额较大且涉及村集体重大利益,事前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相反,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既没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按照一般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魏德明如若当时还任职村干部、执掌村印,就应在短短的十几天内如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样在欠条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以佐证其行为系履职行为。况且自欠条书写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历经八个月之久,尚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张殿豹对该欠条曾要求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村委会予以追认、处理,应视为其对被告魏德明自愿承担责任的认可,故被告魏德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由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而应视为被告魏德明对原告张殿豹的损失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殿豹主张的损失由被告魏德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魏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殿豹赔偿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殿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魏德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殿豹提交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与张殿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经过村委会商议并同意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殿豹称“对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魏家村村委会对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的证明事实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魏德明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魏德明与张殿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魏德明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魏德明给张殿豹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土地流转合同》的解除,该合同为魏家村村委会和张殿豹签订,张殿豹所交的定金亦由魏家村村委会退还。魏德明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其有职权代表魏家村村委会与张殿豹就解除合同的赔偿事项进行协商。魏德明所实施的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基于与张殿豹之间的个人债务,而是基于魏家村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其村委会主任的职务有内在的联系。综合以上分析,魏德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解除的违约责任亦应由魏家村村委会承担。一审判决魏德明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魏德明与张殿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相应的投入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共235亩土地,流转期限至2029年,张殿豹与村委会之间约定的流转承包费为400元/亩,后张殿豹将土地以600元/亩的价格转租给案外人艾传泉,提前解除致被上诉人张殿豹产生了转租费用的损失,约每年47000元。且张殿豹对土地进行了部分的投入,一审中张殿豹提供了张仁国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殿豹前期进行土地平整的投入约81000元左右。魏德明及村委会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魏德明基于上述事实经与张殿豹协商为张殿豹出具了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40000元并不畸高,可以不予调整。该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魏家村村委会承担。魏德明履行职务行为不当给魏家村村委会造成的损失,魏家村村委会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综上,魏德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宣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宣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殿豹赔偿金140000元;三、驳回张殿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齐河县表白寺镇魏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