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与余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余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207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轻纺城3街50号。经营者:胡春珍。被告:余金松,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与被告余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希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