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福勇与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何万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71号原告:赵福勇,男,1971年4月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组织机构代码32246030-9。负责人:何健雄。被告:何万礼,男,1963年4月2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赵福勇诉被告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上村委会)、何万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坪上村委会、何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资161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名挖掘机机主及驾驶员。2015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在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的耕道、鱼池平基、坝区清淤等工程中进行工作,口头约定:挖170元/小时、破碎270元/小时。截止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做工工时为挖964小时10分钟、破碎216小时20分钟,工资合计2223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欠162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坪上村委会、何万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名挖掘机机主及驾驶员。2015年2月,原告受被告坪上村委会雇佣为该村开挖机耕道及鱼池平基等,双方口头约定:开挖170元/小时、破碎270元/小时。截止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做工工时:开挖964小时10分钟、破碎216小时20分钟,工资合计222300元,原告已支付6万元,尚欠162300元未付,后被告坪上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中载明了工时及所欠工资数额,并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付款届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坪上村委会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该村开挖机耕道、鱼池平基等,双方对工时单价进行了约定,经过结算后由被告坪上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所欠工资款1623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理应承担支付剩余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做工程属坪上村,其根据坪上村委会的要求施工,坪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何万礼、坪上村委会主任何健雄代表坪上村委会与原告对工程进行协商,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对欠款进行确认,并非个人行为,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坪上村委会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万礼清偿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福勇的工资161300元;二、驳回原告赵福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