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湖中学与淮安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湖中学,淮安轩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257号原告:江苏省金湖中学,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万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好,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金湖中学与被告淮安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立好、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金湖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金湖县政府采购中心对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最后被告中标,原被告遂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供应的材料进场后,原告发现材料的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遂暂停安装,要求更换符合要求的材料,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原告遂诉至本院。淮安轩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供应的产品图纸中虽然标注了厚度为2.0,但是首先没有注明单位,其次该2.0的标准是国家标准还是市场、行业标准,图纸中没有注明,实际上市场上所说的2.0的产品实际厚度只能达到1.4;2、即使是国家标准2.0,实际厚度也只有1.9;3、被告在批量生产之前,向原告提供了样品,样品经原告检验并认可后,才进行批量生产的;4、招标文件中所显示的限价为30.6052万元,该价格只能从市场上采购市场标准的材料进行加工。综上,被告供应的厚度只有1.4的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金湖县政府采购中心对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了竞争性谈判文件,该文件中明确项目名称为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为JHZFCGJT-2016-67。文件中第二章采购需求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栏杆具体做法见图纸(栏杆高见图);第三章第二款技术规格约定卖方所提供的技术规格应与谈判文件规定的技术规格以及所附的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相一致;第八条约定卖方所提供货物质量必须符合谈判文件要求并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金湖县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图纸中显示护栏主要参数为:50*50*2.0拉丝不锈钢方管横梁(304)、80*80*2.0拉丝不锈钢方管扶手(304)。2016年11月14日,金湖县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淮安轩瑞工贸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告知其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由其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9.98万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江苏省金湖中学(甲方)与被告淮安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一方)签订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文件下列关于金湖县政府采购中心(JHZFCGJT-2016-67)谈判文件及响应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合同主要条款及通用条款;(2)乙方提交的响应文件;(3)成交通知书;(4)甲方、见证方和乙方商定的其他必要文件。3、本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及数量详见“采购配置及总体要求”。4、合同总金额为29.98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必须符合谈判文件要求并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提供的材料壁厚未能达到图纸设计要求,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将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材料运走,重新提供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材料进行安装,逾期将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供应的实际厚度为1.4的半成品现在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栏杆具体做法见图纸,图纸中显示护栏主要参数为:50*50*2.0拉丝不锈钢方管横梁(304)、80*80*2.0拉丝不锈钢方管扶手(304),从中可以看出,对于护栏的厚度,金湖县政府采购中心在发布的招标图纸中明确为2.0。现被告供应的产品实际厚度为1.4,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被告提出的市场上所说的2.0的产品实际厚度只能达到1.4,且原告的报价也只能采购此种产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金湖县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图纸中明显可以看出厚度为2.0,该厚度应认定为实际厚度,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市场上将实际厚度只有1.4的产品说成是2.0的情况,被告也不能据此提供与图纸厚度不符的产品,被告更不能以原告的报价过低为由提供与图纸厚度约定不符的产品,原被告签订合同属于自愿,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提供样品,在经原告检验并认可后才批量生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提供的产品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江苏省金湖中学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