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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刘文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刘文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7号。负责人:巩尊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玲,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文文,女,1994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刘文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刘文文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8,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刘文文自2016年3月5日消费透支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文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9.42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101.2元合计5860.6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9.4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1101.2元计5860.62元以及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文文承担。被告刘文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文文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经审核,向被告刘文文发放了卡号为62×××88、授信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贷记卡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不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文文尚欠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759.4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损失1101.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文文未再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提供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被告刘文文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759.4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文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刘文文发放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刘文文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刘文文支付借款本金4759.4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59.42元和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损失1101.2元及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章程及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文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季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