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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韩双贵,李泽云,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负责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通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机场路黄庄村。法定代表人:翟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双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盂县牛村镇石崖只村。法定代表人:逯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韩双贵、李泽云、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公估报告、保定市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但该发票及清单未经质证,且与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不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理据不足,重审时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车辆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也没有比较科学的评价标准,故本案是否产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未予查明,重审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