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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梦,曾用名刘复球,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遂川县。1983年11月26日因犯惯窃罪、赌博罪,被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刘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梦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江厦超市一楼的“林某”服饰店,趁人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86元的“LINFAN”牌T恤衫1件。2、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梦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江厦超市一楼的“LIMINGNIAO”休闲服饰店,趁人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90元的“LIMINGNIAO”牌T恤衫1件。3、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梦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江厦超市一楼的“LIMINGNIAO”休闲服饰店,趁人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60元的“LIMINGNIAO”牌羊毛衫1件、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雪豹”牌T恤衫1件。4、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梦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江厦超市北面的“贝某”服饰店,趁人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09元的“Z.X.Jindun”牌羊毛衫1件。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梦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还。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刘梦表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梦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某、叶某、陈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另刘梦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