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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与王国新、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王国新,张建军,张本元,邢连清,张坤明,张洪海,姜海林,连玉杰,张德科,连科伟,王茂君,邢建华,李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6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黄海南路101号。主要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国新,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建军,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本元,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邢连清,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坤明,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洪海,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姜海林,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连玉杰,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德科,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连科伟,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茂君,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邢建华,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李新建,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与被告王国新、张建军、张本元、邢连清、张坤明、张洪海、姜海林、连玉杰、张德科、连科伟、王茂君、邢建华、李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新、张建军、张本元、邢连清、张坤明、张洪海、姜海林、连玉杰、张德科、连科伟、王茂君、邢建华、李新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十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76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上述被告等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国新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在我行借款,此后被告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6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新未答辩。被告张建军未答辩。被告张本元未答辩。被告邢连清未答辩。被告张坤明未答辩。被告张洪海未答辩。被告姜海林未答辩。被告连玉杰未答辩。被告张德科未答辩。被告连科伟未答辩。被告王茂君未答辩。被告邢建华未答辩。被告李新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国新由张建军、张本元、邢连清、张坤明、张洪海、姜海林、连玉杰、张德科、连科伟、王茂君、邢建华、李新建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佰伍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王国新授信额度为捌拾万元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在授信额度内循环借给被告王国新六笔款项,被告王国新已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王国新款59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偿还1400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7月1日、8月4日、9月2日、9月14日、9月29日、12月27日分别借给被告王国新款15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被告王国新在以上各次借款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6.1625‰。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国新借款,被告王国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王国新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6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尚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只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张本元、邢连清、张坤明、张洪海、姜海林、连玉杰、张德科、连科伟、王茂君、邢建华、李新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国新、张建军、张本元、邢连清、张坤明、张洪海、姜海林、连玉杰、张德科、连科伟、王茂君、邢建华、李新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款7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军、张本元、邢连清、张坤明、张洪海、姜海林、连玉杰、张德科、连科伟、王茂君、邢建华、李新建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由十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宁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枝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