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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舟山和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毛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和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89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和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西工业园区C-1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黄孝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银明,系申请执行人舟山和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毛军,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舟山和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和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由被执行人毛军将承租申请执行人舟山和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一区二层217、219、220、221、222、223、225、226、228、230号商铺予以腾退,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2.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房屋租金1140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917元,扣除被执行人毛军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70917元后为1140470元。3.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按1528元/日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1605元/日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腾退了被执行人承租申请执行人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一区二层217、219、220、221、222、223、225、226、228、230号的商铺,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同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