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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307、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邓禹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邓禹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307、6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王阁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淳,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禹亮,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禹亮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12、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工资4050元、10月工资1755元予原告邓禹亮。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16日期间星期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620元予原告邓禹亮。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10月高温津贴230元予原告邓禹亮。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16日期间伙食补助费516元予原告邓禹亮。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5元予原告邓禹亮。六、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0元予原告邓禹亮。七、驳回原告邓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其中(2017)粤0605民初1812号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7)粤0605民初2304号案受理费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光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邓禹亮利用仓管工作之便,窃取空白放行条,私自填写不存在的放行项目,伪造2016年10月的在职证明,以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2.邓禹亮在公司担任仓管一职,按照劳动强度和技能要求,薪酬标准要低于装配钳工吴某,请法院以吴某的工资及福利标准为基础计算邓禹亮的薪酬待遇。此外,邓禹亮任职时间只有30天,尚处于试用期,故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常理不可能超过吴某。3.邓禹亮的所作所为属于恶意骗薪的行为,请法院对其予以严厉制裁。4.邓禹亮离职时没有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用人单位予以告知,属于恶意自动离职,光亚公司依法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光亚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六项;2.光亚公司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9月工资4050元;3.光亚公司无须向邓禹亮支付加班费差额1620元;4.光亚公司无须向邓禹亮支付高温津贴230元;5.光亚公司无须向邓禹亮支付伙食补助费516元;6.光亚公司无须向邓禹亮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5元;7.光亚公司无须向邓禹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20元。针对光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邓禹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光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光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吴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按照光亚公司的经营惯例,该公司没有出具过放行条;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是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邓禹亮已经不在公司上班。经质证,邓禹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光亚公司需要提供员工考勤记录和视频监控记录予以佐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光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意见如下:吴某虽确认其在一审阶段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但吴某在一审阶段尚属光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光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邓禹亮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邓禹亮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亚公司认为邓禹亮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邓禹亮则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首先,光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吴某、李绪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光亚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邓禹亮的离职时间,故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邓禹亮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物品放行条显示,邓禹亮在2016年10月14日仍在光亚公司处清理仓库废品。虽然光亚公司对该放行条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放行条加盖了光亚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经理刘淳的私章,光亚公司对该公司公章和刘淳私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光亚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物品放行条予以采信,确认邓禹亮于2016年10月14日仍在光亚公司工作。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光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本院认定邓禹亮于2016年10月14日仍在光亚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采信邓禹亮于2016年10月16日离职的主张,认定光亚公司与邓禹亮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光亚公司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邓禹亮的工资标准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诉讼中,光亚公司虽然提供证人吴某的工资表、签收表、加班申请单、声明,拟证明邓禹亮的工资水平,但由于光亚公司未能直接提供邓禹亮本人的工资台账予以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水平,且邓禹亮对光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故光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邓禹亮主张其工资135元/天,每月满勤30天计为4050元,与光亚公司主张的4000元/月基本一致,故原审判决确认邓禹亮工资为13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数额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光亚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该公司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9月工资4050元服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确认邓禹亮在2016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休息的事实,故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为1755元(135元/天×13天)。综上,原审判决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4050元、10月份工资17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邓禹亮在光亚公司工作期间星期六、日均有上班,由于光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邓禹亮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邓禹亮在2016年9月、10月(10月1日、2日的周末除外)期间的星期六、日共计加班12天,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4050元、10月份工资1755元,故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上述期间星期六、日的加班费差额1620元(135元/天×12天)。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邓禹亮所在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至33℃(不含33℃)以下,或已向邓禹亮足额发放了高温津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原审判决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3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约定光亚公司向邓禹亮支付12元/天的伙食补助费,由于光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向邓禹亮支付在职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核算,原审判决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伙食补助费51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光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故光亚公司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判决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0.7元正确,由于邓禹亮只请求支付1755元,应视为劳动者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光亚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5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邓禹亮主张光亚公司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光亚公司则主张在双方发生争吵后邓禹亮自动离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前提下,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前所述,本院认定邓禹亮离职原因为光亚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光亚公司应当向邓禹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光亚公司应当向邓禹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光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