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洪盛与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盛,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094号原告张洪盛,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盛与被告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李娜,被告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焦作恒大城楼宇认购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缴纳的预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焦作恒大城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需于2017年3月29日即认购书签订后仅四日内办理按揭贷款并支付首期房款,其约定履行时间过短且认购书签订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不能用公积金贷款买房导致原告根本不可能完成约定事项,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该客观原因是由于被告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所致,认购书约定明显显失公平,被告利用其缔约经验上的优势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原告利益受到侵害。被告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基础不存在,原告的诉权行使错误,由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已依法行使解除权,且律师函已送达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经解除,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仅以撤销合同效力起诉,属于诉权行使错误;2、原告签订认购书时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3、认购书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所述因公积金贷款为由不支付房款,理由不成立。原告缴纳的费用为定金,并非预约金,原告违约,应当根据定金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张洪盛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焦作恒大城楼宇认购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焦作恒大城15幢1单元1103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零柒拾叁元整(即¥611073元)。一、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房款),甲方在认购书第三联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收款凭据。二、乙方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按揭贷款(商业贷款):乙方须于2017年3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21073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即48.0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17年3月2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三、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焦作市恒大城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将1万元定金支付于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2017年4月17日,被告以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未在2017年3月29日按约履行缴纳首期款及签署合同的义务,已逾期18日,严重违约,致双方所签认购书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再为原告保留该套房源,将另行销售,所付定金不予退还。2017年4月18日原告签收此律师函。以上事实由《焦作恒大城楼宇认购书》第一、二、三联、律师函一份、EMS回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洪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焦作恒大城楼宇认购书》性质、后果均有明确判断力,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胁迫、误解、显示公平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焦作恒大城楼宇认购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按约定在2017年3月29日之前向焦作市恒大城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焦作恒大城楼宇认购书》第三条约定,该1万元的定金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张洪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婉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