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曹书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书同,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7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书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书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曹书同利用担任齐河县祝阿镇曹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国家补贴或补偿资金共计56308.75元,并将其中的28733.98元非法据为己有。1.2014年在山东省齐河黄河水乡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占地清表过程中,曹书同利用协助齐河县祝阿镇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鱼池面积、虚增应补偿树木、提高树木规格等方式,为自己及亲友套取国家补偿资金35950元,并将其中的25520元据为己有。2.2010年至2014年期间,曹书同与该村主任曹某3、村文书曹书海等人合谋,套取国家小麦种植补贴款17348.75元,并将其中的3213.98元据为己有。3.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曹书同利用协助镇政府及民政部门上报、审核低保户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其岳母曹某1申请办理低保,套取低保金301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书同于2017年2月21日主动到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涉案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书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共产党齐河县祝阿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齐河县人民法院(2001)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共祝阿镇委员会祝发(2016)14、15、16、17号文件、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齐河县民政局低保科出具的证明、齐河县民政局提供的曹某12011-2014年农村低保明细表、齐河县祝阿镇民政办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齐河县民政局齐民字(2010)13号关于印发〈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农村低保申请、低保调查核实意见书、农村低保审核审批意见书、齐民字(2011)7号关于印发《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齐河县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评估参考数据、祝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黄河湿地森林公园清表资金的请示及黄河湿地森林公园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关于拨付沉沙池清表资金的请示及沉沙池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预算拨款凭证、领款单、齐河县祝阿镇财政所记账凭证、祝阿镇财政所提供的曹营村湿地公园项目到户清表资金电子版、祝阿镇经管站提供的曹营村湿地公园项目到户清表资金公示、曹书同提供的清点占地展宽占压树木表、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齐河县祝阿镇经管站提供的记账凭证、第二轮老鱼池承包款明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转帐成功明细表及曹书同、曹某1、李某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李某、曹某1农商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李某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曹书同齐河农商行帐户交易明细、曹某1农商行帐户交易明细、齐河县财政局提供的2010年-2014曹营村小麦直补明细表、朱某提供的2014年曹营村总帐、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齐河县祝阿镇财政所收款收据、关于给予曹书同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齐河县祝阿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表、关于祝阿镇曹营村村民反映曹书同案件的情况说明、12345市民热线承办单、曹书林、曹书荣、XX太、陈某进京上访的信访档案、曹营村90%的村民请愿书、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书海、朱某、李某、魏某、曹书林、曹书荣、陈某、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曹书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书同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曹书同主动到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书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曹书同的涉案款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尹延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