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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O二工厂与被告南京欣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O二工厂,南京欣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36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O二工厂,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效虹,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欣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36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军,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O二工厂(以下简称解放军一OO二工厂)与被告南京欣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柏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一OO二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柏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军一OO二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34246元、水电费79746元,合计31399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本市××模范马路××号商务楼七层,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1760246。被告欠付租金及水电费313992元,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欣柏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模范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6年2月3日,解放军一OO二工厂(甲方)与欣柏居公司(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新模范马路34号商务楼七层(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1760246元,年租金为1923623元,租金按月支付,没有前十日内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6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付租金234246元(租赁保证金已抵扣租金)、水电费79746元,合计313992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6年12月12日前付清所有租金及水电费313991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已将租赁房屋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为日万分之六,系原告主动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柏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欣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O二工厂租金及水电费313992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给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被告南京欣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