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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鲍家林与潘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林,潘传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897号原告:鲍家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潘传尧,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鲍家林与被告潘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传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5年7月14日,4万元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9月19日,潘传尧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1.5%。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具状,请求判如所请。潘传尧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9月19日,潘传尧分别向鲍家林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4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七点三计算。”上述借款鲍家林以现金形式支付,此款潘传尧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潘传尧欠鲍家林借款,由潘传尧出具的借条为据,潘传尧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鲍家林要求潘传尧归还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传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家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5年7月14日,4万元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传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太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志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