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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观同、魏惠英等与卢水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同,魏惠英,卢水春,吴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第816号原告:李观同,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魏惠英,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水春,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吴关兰(卢水春的妻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观同、魏惠英诉被告卢水春、吴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同、魏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水春、吴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观同、魏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起按月利息400元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初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被告亲笔签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作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400元计算,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余下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特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如诉所请。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被告卢水春、吴关兰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水春因需要资金周,于2014年12月初一(即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息为400元。借款时被告卢水春签订《借据》一份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光同、魏惠英人民币共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每月利息为400.00元,大写(肆佰元正)。借款人:卢水春、吴光兰;以此为凭;借款日期2014年12月初一”。《借据》上“吴光兰”三字是被告卢水春所书写。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卢水春、吴关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卢水春、吴关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30日在阳西县儒洞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28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称其别名为“李光同”,同时称被告吴关兰有别名为“吴光兰”,并提供阳西县蓝田村委会证明证实。另承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同时,原告还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有别名为“李光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卢水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虽无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还后,被告卢水春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卢水春至今未予偿还,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水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确认被告卢水春已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份的事实,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属于确认被告方权益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现原告求被告卢水春从2016年6月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每月利息400元(折算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亦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具体起算日应为2016年6月21日为宜。鉴于被告吴关兰是被告卢水春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关兰未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关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水春、吴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水春、吴关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李观同、魏惠英。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卢水春、吴关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从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