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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宏雷、黄天等与杨润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雷,黄天,杨润平,田爱军,蒋茂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356号原告:周宏雷,男,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原告:黄天,男,生于1991年3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特别授权),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润平,男,生于1967年11月4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田爱军,女,生于1969年6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蒋茂旺,男,生于1956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原告周宏雷、黄天诉被告杨润平、田爱军、蒋茂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邹蜀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黄正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雷及原告周宏雷、原告黄天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润平、田爱军、蒋茂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雷,黄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杨润平、田爱军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解除建始县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告杨润平名下位于建始县××××组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花私字第××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润平、田爱军将位于花坪镇4组的房屋(房权证花私字第××号)以41.5万元的价款卖给两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的内容出卖人向两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2013年8月6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2013年7月被告蒋茂旺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买卖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两原告所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卖双方依据法律规定订立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请人民法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杨润平、田爱军的委托人周玉宪、黄柱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杨润平、田爱军、蒋茂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润平进行了询问,杨润平陈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与妻子公证委托周玉宪、黄柱清出售房屋是真实的,周玉宪、黄柱清分别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我与妻子田爱军的真实意思,该房屋的转让款也是我与妻子田爱军收取的。原告周宏雷,黄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以下证据:原告周宏雷、黄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周宏雷、黄天《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3)鄂建始证字第153号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2013)鄂建始证字第154号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2份、《朱和中旧居建筑构件收购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杨润平、田爱军给周玉宪、黄柱清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2017)鄂2822执异1号、(2017)鄂28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润平、田爱军分别委托周玉宪(原告周宏雷之父)、黄柱清(原告黄天的祖父)代理杨润平、田爱军转让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建始县××××组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花私字第××号),并代为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杨润平、田爱军分别给周玉宪、黄柱清出具了《委托书》。同日,周玉宪代表杨润平、田爱军将上述房屋的一半(面积115.4㎡)出售给原告周宏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房价款为20.05万元,实际履行的房价款为20.5万元。黄柱清代表杨润平、田爱军将上述房屋的另一半(面积115.4㎡)出售给原告黄天,协议载明房价款为20.05万元,实际履行的房价款为21万元。随后,因被告杨润平欠周玉宪借款人民币11万元,周玉宪给付被告杨润平、田爱军人民币9.5万元,由被告杨润平、田爱军给周玉宪出具收到购房款20.5万元的收条,因被告杨润平欠黄天借款人民币10万元,黄柱清给付被告杨润平、田爱军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杨润平、田爱军给黄柱清出具收到购房款21万元的收条。同月22日,被告杨润平、田爱军与周玉宪、黄柱清就委托书的内容,到建始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杨润平、田爱军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后,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建国用(2005)字第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花私字第××号)交给两原告。两原告接受房屋,现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关于上述房屋的购买人,在审理中本院对周玉宪、黄柱清进行了询问,周玉宪陈述,购买该房的一半房价款20.5万元,一部分是儿子及原告周宏雷出资,一部分是自己出资,属于本人的已给周宏雷,房屋的买主系周宏雷;黄柱清陈述,房价款都是其孙子黄天出的,房屋的买主系黄天。对此,被告杨润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无异议,庭审时,两原告亦无异议。2010年9月,本院受理本案被告蒋茂旺诉被告杨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12月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润平偿还本案被告蒋茂旺借款人民币9万元。此后,被告杨润平未按判决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蒋茂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1)建执字第38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此后,二原告分别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未果,遂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鄂2822执异1号、(2017)鄂28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2017年2月,二原告向本院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被告杨润平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润平、田爱军委托周玉宪、黄柱清出售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委托事实及委托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杨润平、田爱军的委托合法有效。周玉宪、黄柱清根据杨润平、田爱军的委托,分别与原告周宏雷,黄天签订出售杨润平、田爱军所有的房屋,杨润平、田爱军认可,并收取了全部房价款,将房屋权证交给二原告,房屋亦交由二原告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房屋买卖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交易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故二原告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请求确认该二份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买卖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二原告没有过错,因此二原告请求解除建始县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告杨润平名下位于建始县××××组的房屋(房权证号:花私字第××号)的查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宏雷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杨润平、田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黄天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杨润平、田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柱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解除建始县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告杨润平名下位于建始县花坪镇花坪村四组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花私字第××号)的查封。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周宏雷、黄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蜀奇审 判 员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黄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