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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丁宗森与龙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宗森,龙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宗森,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选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震,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晖,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开发区金钻家园二楼办公室。负责人:谢耶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负责人:郑林海。上诉人丁宗森因与被上诉人龙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宗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案件受理费判由各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云AJK630号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对龙震提供的证据9“车辆维修发票及单据清单”,证据三性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应以定损单作为确认修理范围及修理费用的依据;(2)该证据记录的修理范围与第6“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对云AJK630号车的受损范围不一致,不可能将换的轴承等部件也要丁宗森来承担;(3)龙震对其云AJK630号车连修带保养;(4)该证据《结算单》上盖的是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养专用”章,保养章无法证实受损范围和修理费用。龙震无疑在故意扩大本案损失费用,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配合龙震之嫌,该二主体涉嫌妨害作证,上诉人保留适时提请追究该二主体妨害作证罪的权利。交通事故的车辆受损,应通过正常程序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再根据定损单确定的车损范围来维修,本案应根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再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佐证来确定车损费用,证据7与证据9互相矛盾,请法庭依法查明该车实际损失范围后查清实际车损费用依法判决。但一审法院无视一审各被告方的质证、辩论及代理意见,简单机械地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2139元,由于该费用有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为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与云AJK630号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客观实际损失不符。请二审法院以证据7的损失范围为准,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处理本案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不客观、不全面,本案法院应重新审核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为宜,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本案在事故认定书都还未作出前,龙震就起诉至盘龙法院,盘龙法院未登记直接立案受理,进而审判。所以,本案涉及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与法院的立案登记制、诉前保全、独立审判权之间的矛盾冲突。尽管如此,从丁宗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本案自始至终丁宗森对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认定书是不服的,曾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等,丁宗森提交的证据,再结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完全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非一审判决第6页第一段中“由于是被告丁宗森的单方陈述”这么简单的审核认定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龙湾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醒,故被告龙湾支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丁宗森负责。”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虽有加粗提醒,但也没有改变这属格式条款的性质,丁宗森在投保商业险时并未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丁宗森的赔偿责任。龙震答辩称,关于定损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需要事故认定书后才能定损。待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因为是丁宗森的全责,故保险公司不愿意定损。所以在一审开庭时,龙震只好先找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复,不存在超范围维修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龙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宗森、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共同承担龙震车辆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丁宗森、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2日,丁宗森驾驶浙CL52G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昆明市江东花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东商业街交叉路口处,由路口东口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龙震驾驶云AJK630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客杨平、龙怡霏沿江东商业街由南向北驶来通过路口,丁宗森所驾车车头左前部及车身左侧与龙震所驾车车身右侧前部及后部相碰撞,致杨平、龙怡霏受轻伤二级,龙震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宗森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遗弃肇事车辆从现场逃逸,丁宗森于当日被六大队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宗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震在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2139元。另查明,浙CL52G6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由于太平洋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醒,故其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丁宗森负责。对于龙震主张的修理费42139元,由于该费用有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为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龙震主张的停运损失578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龙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龙震的损失42139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丁宗森赔偿40139元。判决:一、人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震2000元;二、丁宗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震40139元;三、驳回龙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龙震主张的修理费应否支持?2.龙震与丁宗森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何种责任?3.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龙震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宗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则丁宗森在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在保险公司拒绝定损的情况下,其应当主动联系龙震处理车辆修复的事宜。但直到一审庭审时,丁宗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联系过龙震要求修理受损的车辆。龙震将受损车辆送至该汽车品牌4S店修理,该4S店出具了结算单,列明了修理的明细及费用,同时向丁宗森出具了修理费的发票,发票金额与修理费用明细一致。丁宗森认为修理时存在对车辆进行保养及修理的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丁宗森无法结合维修清单指出哪些项目存在上述情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观点,故本院对丁宗森的该意见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丁宗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震无责任。之后丁宗森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宗森既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将车辆遗弃在现场,其自行离开现场回家并且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典型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丁宗森认为害怕对方伤害离开现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龙震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丁宗森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丁宗森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保险单已经用加粗字体明示告知“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因交通肇事逃逸系违法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对该约定进行说明,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丁宗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宗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琰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