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陆伟雄、刘志芬等与陆振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陆振雄,杨城,杨善金,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173号原告:陆伟雄,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刘志芬,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陆艺文,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羡立,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振雄,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第三人:杨城,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第三人:杨善金,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第三人:李定国,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第三人:张超全,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第三人:侯泰胜,男,成年,住广西桂平市。第三人:梁初勇,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第三人:郭富起,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与被告陆振雄、第三人杨城、杨善金、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陆振雄送达应诉材料,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缓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坚与人民陪审员梁竞森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雄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羡立、第三人杨城、杨善金、李定国、张超全、梁初勇、郭富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雄、第三人侯泰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将位于平南县商铺房间内搬离,将商铺交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按每月15000元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合同,被告已将A20、A21、A22的2-6楼的房间及A22一楼商铺返还原告,因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平南县(含阁楼)的商铺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90000元给原告,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电费8363元、水费1952元、垃圾费96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八年,前两年租金为18万元/年,第三年起即2018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按前一年的5%递增。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并给予被告6个月的装修期,免租金。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商铺。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租金给原告,约定的押金及之后租金被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电话,也不与原告协商,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陆振雄未作答辩。第三人杨城、杨善金、李定国、张超全、梁初勇、郭富起述称,杨城共支付过2.5万元租金给被告,后来帮被告做衣柜,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人工费抵消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第三人与被告的电表是分开装,其已交清2016年的电费,2017年的电费未交,垃圾费未交,水费其与陆振雄约定由陆振雄交。第三人侯泰胜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平南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八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原告给予被告6个月的免租金装修期,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为18万元/年,第三年起即2018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按前一年的5%递增。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桂0821民初1944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9万元及押金45000元给原告。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12月8日以广西平南县紫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上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的A20、A21的一楼(含阁楼)转租给杨城,双方约定租期七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前两年每年租金6万元,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后杨城与杨善金又于2017年3月10日将上述房屋的A20、A21的一楼(含阁楼)及法卡迪家居的经营权转给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租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前两年租金每月500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现上述房屋的A20、A21的一楼(含阁楼)由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占有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并于2017年6月28日将上述房屋的2至6楼及A22的一楼(含阁楼)返还给了原告,但就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截至2017年6月22日欠电费8363.25元、截至2017年6月6日欠水费1952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欠垃圾费96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并交纳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但被告承租该房屋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起诉,双方就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2016)桂0821民初1944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也没有支付2017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已于2017年6月28日解除了合同,被告已于解除合同当日将上述房屋的2至6楼及A22的一楼(含阁楼)返还给了原告。上述房屋的A20、A21的一楼(含阁楼)由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A20、A21的一楼(含阁楼)被告已于2015年12月8日转租给第三人杨城,杨城又于2017年3月10日转租给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现由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管理使用,因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A20、A21的一楼(含阁楼)转租给第三人亦没有经原告同意,因此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应将上述房屋的A20、A21的一楼(含阁楼)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9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在(2016)桂0821民初1944号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一项为“被告支付押金45000元给原告”,因双方现已解除合同,该押金应冲抵租金,因此,被告尚应支付租金45000元给原告。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8363元、水费195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对垃圾费由谁负担进行约定,但原告诉请的该垃圾费96元是在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费96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是《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水电费、垃圾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振雄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45000元给原告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二、被告陆振雄支付电费8363元、水费1952元、垃圾费96元给原告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三、第三人李定国、张超全、侯泰胜、梁初勇、郭富起腾空坐落于平南县(含阁楼)并交回原告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四、驳回原告陆伟雄、刘志芬、陆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梁竞森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雅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