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齐广智与张亦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智,张亦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582号原告:齐广智,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2********,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二中宿舍楼下成典寄卖行。被告:张亦难,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74********,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原告齐广智与被告张亦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亦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亦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亦难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亦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亦难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齐广智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亦难向原告齐广智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亦难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亦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亦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广智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张亦难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