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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耿辉与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辉,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张鲜丽,安胜宗,李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199号原告耿辉,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曹春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84603303A(1-1)。法定代表人杨山峰,经理。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3号。法定代表人于全臣。被告杨山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大陇镇侯庄村杨庄*号。身份证号码:410182197503182511。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利娟,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少辉,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春丽,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樊荣华,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玉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贺红亮,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号。身份证号码:410827197103063031。被告张鲜丽,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水区。被告安胜宗,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号,身份证号码:410106198212121514。被告李静,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祥、孙琰评,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耿辉诉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鼎港区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建”)、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张鲜丽、安胜宗、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辉及委托代理人曹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祥、孙琰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山峰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金鼎港区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760120142819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经金鼎港区公司请求,农开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7月17日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应河南农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农开公司”)的要求,被告二至被告九就农开公司为被告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十至被告十二分别以其名下房产(详见抵押清单)就农开公司为被告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一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中信银行本金和利息,农开公司遂根据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一代偿本息合计3482273.26元。在农开公司为被告一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一未依照其与农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农开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被告二至被告九与农开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二至被告九对农开公司的追偿债权及其从权利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告十至被告十二与农开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分别以其抵押至农开公司名下的房产对农开公司的追偿债权及从权利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农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农开公司因代偿所享有的追偿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鉴于以上所述,根据法律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行使追偿权及其从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二至被告十对追偿债权及其从权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农开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137273.26元(已扣除被告一交存的保证金);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294.5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56189元;4、依法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九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十至被告十二分别以其抵押至农开公司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山峰答辩称,原始的担保合同属实,耿辉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原告诉讼的违约金、律师费能否支持,请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杨山峰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担保人意思。被告贺红亮答辩称,被告贺红亮与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因此被告贺红亮不是适格的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非被告贺红亮自愿,农开担保公司为原告金鼎港区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农开公司要求金鼎港区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要求金鼎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供保证,否则农开公司不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二条“财务贺红亮(配偶不签字)提供个人信用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可以印证。这足以证明农开公司强行让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供的保证系职务行为,非被告贺红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红亮为保住工作被逼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和告知到三被告,二、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为债权转让协议里面转让的第一笔借款就是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而根据借款协议的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农开公司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据:浦发银行第760120142819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浦发银行贷款345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二组证据: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与农开公司签订),证据2、保证合同(农开与浦发银行签订),证明目的:1、被告金鼎港区公司委托农开公司为其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服务,农开公司同意对被告金鼎港区公司在浦发银行的345万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金鼎港区公司同意为农开公司提供自然人、法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房屋抵押担保和担保额度10%的保证金担保等方式的反担保,3、2014年7月17日,农开公司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YB7601201428195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农开公司对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组证据:证据1、编号为DB2014054-6-3-1号《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据2、编号为DB2014054-6-3-2号《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据3、编号为DB2014054-6-4号《(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据4、编号为DB2014054-6-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目的:鉴于农开公司为被告金鼎港区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二至第九被告均自愿对农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十至第十二被告还各自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农开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第四组证据:证据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2、代偿凭证,证明目的:由于被告金鼎港区公司未按照其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农开公司不得不按照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农开公司共向浦发银行清偿本息合计3482273.26元;第五组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据2、债权转让款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与农开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农开公司因为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代偿银行贷款而获得的对被告金鼎港区公司的追偿权以及追偿权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协议同时对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及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原告已向农开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第六组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公告,2、视听资料,证据3、邮政快递回单,证据4、邮政快递跟踪信息表,证明目的:农开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法律所允许的各种手段,将追偿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到了所有被告;第七组证据:证据1、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据2、保险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担保费9806.27元;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6189元;第九组证据: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与三被告无关,证据2:部分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中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保证合同第1.3项,农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因为主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即2015年2月12日,但农开公司违反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转账至浦发银行账户,并且在2015年8月19日在未通知债务人金鼎港区及三担保人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债权,迅即又将担保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告上法庭,农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因而三被告对该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能是实施欺诈行为;第三组证据:对除三被告之外的反担保合同,不了解,对三被告所涉的担保合同,质证如下:该合同系农开公司和金鼎港区共同欺诈三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声称是为了保护三被告的房产,实则为三被告为其背负债务,严重违反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与金鼎港区公司之间是房产融资行为,从未涉及为农开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项,因为该合同因欺诈而订立,根据担保法解释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状中自认2014年7月14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农开公司与中信银行代偿了本息348万余元的主张,因此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是浦发银行的保证合同,与诉状中的中信银行的保证合同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但主借款合同上显示2014年7月14日,农开公司签订的担保日期是2014年7月13日,充分证明先有的从合同,后有的主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先有主合同后有从合同,合同应属无效,另一方面三套房产评估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如何2014年6月27日就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因而更加证明该合同系欺诈而订立;综上应自始无效;第四组证据:对除三被告之外的反担保合同不了解,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债权转让协议系两方共同实施的诈骗,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及相应的担保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而对反担保人更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只有农开公司的收据,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耿辉将1000万元债权代为履行的有效证据,仅仅有收据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公告,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公告送达方式能够构成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效力只在《最高院审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体现,因而该处公告送达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效力,公告无效,邮政快递跟踪单和视听资料都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送达到三被告;第七组证据:大地保险公司的保单和保险费发票、花费的诉讼费应该与三被告无关,应该由真正的借款人承担;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恰恰证明了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写明,没有转款凭证,真实性排除不了合理怀疑,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是金鼎港区与农开公司签订的,该委托保证合同没有三被告的签字,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证据3、他项权证只有一份,权利人是农开公司,所有权人是李静,他项权证不是李静、安胜宗本人到场办理的,是港区公司与农开公司骗取三被告用房产融资的方式把房产证骗取出来,属于金鼎港区公司单方行为,并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本他项权证向三个人的房屋共同作为他项担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视为未设定;第九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转账凭证只有2016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31日三笔各50万元的转账凭证,收款人是河南农开担保公司,该150万元与债权转让协议相错8个月之久,证明不了和债权转让协议有关联性,耿辉的身份是否是农开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双方恶意串通都无法查实。被告杨山峰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山峰的签章是职务行为,并非履行担保,二从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没到期,原告提起诉讼,三、复印件,真实性无从判断;对第二组证据,委托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山峰的签章是职务行为,并非履行担保,第二条反担保填写内容有异议,既没有借款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杨山峰本人的签字,该处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第二份保证合同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杨山峰是履行职务行为;第四组证据同张鲜丽、安胜宗、李静三被告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有异议,该债权转让未通知杨山峰及金鼎公司;第六组证据:公告不合法,首先公告媒体不合法,应当是在比较有影响性的报纸上,不足以引起被告的注意,而且提供的邮寄单和信封,不能证明是除公告之外有效的送达,全部使用公告送达不符合常理;第八组证据:支付诉讼担保费,没有是适合法律依据被告需要承担的仅是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依据不匹配;第九组证据:原告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追偿权之诉主体不适格,其他意见同张鲜丽、安胜宗、李静三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贺红亮质证称:1、委托保证合同里第二条印证是职务行为,不是担保,2、借款时1000万的贷款,我没偿还能力,保证人不适格,3、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4、其他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贺红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证称:该录音证据没有时间、人物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山峰质证称:听不清楚。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农开公司刘澎通话录音刻成的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农开公司与金鼎公司共同欺诈三被告在空白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二、短信来往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而2014年9月9日才对三套房产进行的评估,因而更加证明了该合同系欺诈而订立;证据三、杨山峰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金鼎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三被告的信任,欺诈其在空白《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擅自将担保金额提高至房产评估价值100%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二份,证明金鼎公司按《房产融资协议》按月给三被告打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对农开公司提供反担保自始不知情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融资协议》三份,证明三被告是与金鼎公司发生的房产融资,并涉及向农开公司反担保事项,由此也间接证明农开公司与金鼎公司共同欺诈的事实;证据六、王青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安胜宗、李静签的手续都是空白的。原告质证称:1、张鲜丽等被告知道要开庭的,应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杨山峰作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3、三被告认为该反担保合同无效,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三被告均无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4、王青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杨山峰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说欺诈用词不当,据杨山峰所称当时签的空白的,签完字就走了;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合同签订履行手续不发生效力;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释明合同当时签订的情况,不是本案主借款人;第四组证据属实;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公司盖章和杨山峰签名,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证据六签的空白合同认可。被告贺红亮质证称: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有关人员之间如确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一金鼎港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6012014281949)一份,约定:出借人浦发银行向借款人金鼎港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3450000)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贷款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根据金鼎港区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资金打至金鼎港区公司在浦发银行处开立的账户76×××82。同日,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与农开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DB2014054-6-2)一份,约定:为编号760120142819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金额345万元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金鼎港区公司向农开公司交纳担保额度10%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金鼎港区公司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金鼎港区公司在收到农开公司追索通知七日内未能按时付款,农开公司按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金鼎港区公司加收违约金,直至农开公司收回全部垫付资金。2014年7月17日,农开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浦发银行要求农开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杨山峰、郑少辉、贺红亮、樊荣华、杨玉德与农开公司签订编号为DB2014054-6-3-1号《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贾利娟、刘春丽与农开公司签订编号为DB2014054-6-3-2号《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农开公司签订编号为DB2014054-6-4号《(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包括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授信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农开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费用;金鼎港区公司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农开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农开公司向授信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与农开公司签订编号为DB2014054-6-6《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鲜丽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区××街××院××楼××单元××房产(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安胜宗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单元××房产(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李静以其名下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房产评估价值分别为1353900元、872800元、1243400元共计347.01元,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3450000元向农开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还的全部贷款(或支付的票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8月19日,农开公司与原告耿辉签订编号20150819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包括农开公司为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760120142819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追偿权,具体为替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代偿的债务为3482273.26元;农开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从权利,即金鼎港区公司已经按照农开公司的要求为农开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的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应当将转让款打入农开公司指定账户46×××98,项目债权的法律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凭证、反担保合同、抵押权他项权证等。浦发银行向农开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第一次),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345万元本金、32273.26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2015年8月13日的浦发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7月31日,农开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转账3482273.26元,附言:代还金鼎港区公司贷款本息。2015年8月20日,农开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耿辉,收款事由:债权转让款10000000元。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6日原告耿辉向农开公司分别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告,告知金鼎港区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张鲜丽、安胜宗、李静债权转让信息,并向被告金鼎港区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张鲜丽、安胜宗、李静邮寄及打电话告知债权转让信息。农开公司缴纳保证金345000元。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9806.27元。原告和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730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告耿辉与农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与农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杨山峰、郑少辉、贺红亮、樊荣华、杨玉德与农开公司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二建与农开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与农开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各被告保证人虽对连带保证存在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这种签字所产生的相应后果,且签字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撤销或变更,故现在以不知情、签署时为空白合同为由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开公司将对被告金鼎港区3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和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二建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张鲜丽、安胜宗、李静,被告都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金鼎港区公司向原告支付河南农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137273.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4日75294.5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应以3137273.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付违约金,即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鼎港区公司支付律师费56189元,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耿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发票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超过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建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判令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分别以其抵押至农开公司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张鲜丽、安胜宗、李静选择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港区公司、二建公司、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辉借款本息3137273.26元及违约金(以3137273.26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张鲜丽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20号院3号楼2单元6层2××号房产(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安胜宗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6号13号楼东1单元5层1××号房产(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李静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132号院4号楼2单元2层1××号房产(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95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刘春丽、樊荣华、杨玉德、贺红亮、张鲜丽、安胜宗、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正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