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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芳与被告程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程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46号原告:于芳,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相涛,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八委*组国信房开*号楼***室。原告于芳与被告程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0.5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并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在黑河市人大工作的马超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同时口头承诺半个月之内偿还,并支付利息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还款3万元,并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剩余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欠款1.5万元,尚欠3.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程相涛向原告于芳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3日程相涛偿还借款3万元,并为于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剩余5万元欠款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程相涛于2015年2月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相涛向原告于芳借款8万元,已偿还4.5万元,尚欠3.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程相涛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程相涛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程相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于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芳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0.5万元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于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相涛偿还原告于芳借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相涛给付原告于芳利息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310.00元,由被告程相涛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