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辖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练成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成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章俊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成堂,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伟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平,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颂,该分行职员。原审被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东路协华大厦***层**单元。原审被告:章俊惠,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练成堂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汕头分行)、一审被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章俊惠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练成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练成堂与建行汕头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建行汕头分行住所地法院,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有约定管辖的,应由约定管辖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练成堂并非通成公司与建行汕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练成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建行汕头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汕头分行以通成公司拖欠贷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且涉案贷款的用途是购买船舶,故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汕头分行一并起诉请求判令其对通成公司提供的船舶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建行汕头分行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因涉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依据主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通成公司以“通成602”轮为建行汕头分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本案属于以船舶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8条关于“以船舶、海运集装箱、航港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建行汕头分行与通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选择建行汕头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行汕头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涉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本案应依据主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一审法院对涉案保证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练成堂提出涉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纠纷应由当事人约定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练成堂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以星审判员 辜恩臻审判员 莫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迪 微信公众号“”